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均有明文。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上開條文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該事件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7號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暨起訴時已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本件經移付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則相對人仍須給付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1,000 元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