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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對人
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8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8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8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無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226號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 臺 幣) 提示日(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11月15日 50,000元 114年8月20日 TH NO 368283  002 113年11月23日 30,000元 114年8月20日 TH NO 368301  003 113年12月14日 40,000元 114年8月20日 TH NO 368889  004 114年6月11日 30,000元 114年8月20日 TH NO 368977  005 114年6月16日 20,000元 114年8月20日 TH NO 367944  006 114年6月24日 30,000元 114年8月20日 TH NO 367930  007 114年7月14日 60,000元 114年8月20日 TH NO 368830  008 114年7月21日 20,000元 114年8月20日 TH NO 36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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