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79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代理人
- 蔡典芸
- 聲請人
-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代理人
- 宋明龍
- 關係人
- 胡孟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胡孟郁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2、民國114年7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原經本院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為由,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8日裁定選任關係人即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依社團法人花蓮律師公會115年5月20日函業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是否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請貴院依法另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又本件聲請人前雖具狀建議由抗告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於115年8月10日另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稱已尋得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者即關係人胡孟郁律師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及律師證書影本到院。從而,本院審酌胡孟郁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胡孟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5年6月18日之裁定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