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 原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即石凱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振嘉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被告
- 盧月詩
- 被告
- 邱駿龍
- 被告
- 邱青松
- 被告
- 邱英棋
- 被告
- 邱永光
- 被告
- 邱琇琴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衣麗娜
- 被告
- 邱少華
- 被告
- 邱英龍
- 被告
- 邱英雄
- 被告
- 邱英維
- 被告
- 邱英美
- 兼上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盧輝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3年12月28日(83)廳民四字第23379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再轉繼承人石凱南於96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為亡故榮民,按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退輔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即為石凱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以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盧月詩、邱駿龍、邱青松、邱英棋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盧輝坤於68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申玉梅、子女盧文龍、盧文德、盧文清、石文雄、盧秀花、盧秀美,應繼分各7分之1。
(二)盧文清於74年7月20日死亡,因盧文清無配偶、子女,其應繼分(7分之1)由其母申玉梅繼承。
(三)申玉梅於68年8月21日與石凱南結婚,石凱南並於68年10月16日收養石文雄,嗣石文雄於82年5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7分之1)由其母申玉梅、其養父石凱南繼承(各14分之1)。
(四)盧文龍於84年5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7分之1)由其女盧月詩繼承。
(五)申玉梅於92年1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含盧輝坤7分之1、盧文清7分之1、石文雄14分之1,合計14分之5)由配偶石凱南、子女盧文德、盧秀花、盧秀美、孫女盧月詩繼承,其等應繼分各14分之1。(註:此時盧月詩之應繼分含有盧文龍7分之1、申玉梅14分之1,合計14分之3。)
(六)石凱南於96年1月19日死亡,其無繼承人,因石凱南為亡故榮民,故原告即為石凱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石凱南之應繼分(含石文雄14分之1、申玉梅14分之1,合計7分之1)由原告承受。
(七)盧秀花於96年6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含盧秀花7分之1、申玉梅14分之1,合計14分之3)由配偶邱永光、子女邱琇琴、邱駿龍繼承,其等應繼分各14分之1。
(八)盧秀美於99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含盧秀美7分之1、申玉梅14分之1,合計14分之3)由配偶邱青松、子女邱少華、邱英傑、邱英龍、邱英雄、邱英維、邱英棋、邱英美繼承,其等應繼分各112分之3。
(九)盧文德於103年7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含盧文德7分之1、申玉梅14分之1,合計14分之3)由配偶衣麗娜繼承,其應繼分為14分之3。
(十)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月詩、邱駿龍、邱青松、邱英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物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盧輝坤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盧輝坤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75、185、265至273頁)。而被告盧月詩、邱駿龍、邱青松、邱英棋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其餘被告(含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到庭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物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盧輝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輝坤之遺產):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即石凱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7分之1 盧月詩 14分之3 衣麗娜 14分之3 邱永光 14分之1 邱琇琴 14分之1 邱駿龍 14分之1 邱青松 112分之3 邱少華 112分之3 邱英傑 112分之3 邱英龍 112分之3 邱英雄 112分之3 邱英維 112分之3 邱英棋 112分之3 邱英美 112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