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淑媛

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即石凱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告
盧月詩
被告
邱駿龍
被告
邱青松
被告
邱英棋
被告
邱永光
被告
邱琇琴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衣麗娜
被告
邱少華
被告
邱英龍
被告
邱英雄
被告
邱英維
被告
邱英美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盧輝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3年12月28日(83)廳民四字第23379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再轉繼承人石凱南於96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為亡故榮民,按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退輔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即為石凱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以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盧月詩、邱駿龍、邱青松、邱英棋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盧輝坤於68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申玉梅、子女盧文龍、盧文德、盧文清、石文雄、盧秀花、盧秀美,應繼分各7分之1。

(二)盧文清於74年7月20日死亡,因盧文清無配偶、子女,其應繼分(7分之1)由其母申玉梅繼承。

(三)申玉梅於68年8月21日與石凱南結婚,石凱南並於68年10月16日收養石文雄,嗣石文雄於82年5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7分之1)由其母申玉梅、其養父石凱南繼承(各14分之1)。

(四)盧文龍於84年5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7分之1)由其女盧月詩繼承。

(五)申玉梅於92年1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含盧輝坤7分之1、盧文清7分之1、石文雄14分之1,合計14分之5)由配偶石凱南、子女盧文德、盧秀花、盧秀美、孫女盧月詩繼承,其等應繼分各14分之1。(註:此時盧月詩之應繼分含有盧文龍7分之1、申玉梅14分之1,合計14分之3。)

(六)石凱南於96年1月19日死亡,其無繼承人,因石凱南為亡故榮民,故原告即為石凱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石凱南之應繼分(含石文雄14分之1、申玉梅14分之1,合計7分之1)由原告承受。

(七)盧秀花於96年6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含盧秀花7分之1、申玉梅14分之1,合計14分之3)由配偶邱永光、子女邱琇琴、邱駿龍繼承,其等應繼分各14分之1。

(八)盧秀美於99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含盧秀美7分之1、申玉梅14分之1,合計14分之3)由配偶邱青松、子女邱少華、邱英傑、邱英龍、邱英雄、邱英維、邱英棋、邱英美繼承,其等應繼分各112分之3。

(九)盧文德於103年7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含盧文德7分之1、申玉梅14分之1,合計14分之3)由配偶衣麗娜繼承,其應繼分為14分之3。

(十)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月詩、邱駿龍、邱青松、邱英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物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盧輝坤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盧輝坤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75、185、265至273頁)。而被告盧月詩、邱駿龍、邱青松、邱英棋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其餘被告(含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到庭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物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盧輝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輝坤之遺產):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即石凱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7分之1 盧月詩 14分之3 衣麗娜 14分之3 邱永光 14分之1 邱琇琴 14分之1 邱駿龍 14分之1 邱青松 112分之3 邱少華 112分之3 邱英傑 112分之3 邱英龍 112分之3 邱英雄 112分之3 邱英維 112分之3 邱英棋 112分之3 邱英美 112分之3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