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號
- 原告
- 謝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文律師
- 被告
- 楊子申
- 被告
- 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楊子申(原名楊首濬、楊國輝;戶籍資料置證件袋)曾就送達地址為指定(卷69、70頁;楊子申之手機號碼參卷37頁),本院並將調解期日通知書依該址為送達(卷77、89頁),楊子申到場行調解程序(卷81、83、93、95頁),足證該址確實為楊子申指定送達地址。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楊子申、葉秀娟為夫妻,葉秀娟為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鎂特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廣鎂特公司並無向原告還款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由楊子申向原告之子吳尚宇佯稱:廣鎂特公司正進行「義大水井工程」、「萬榮溫泉井工程」、「新亮建設」等工程項目,預計應收帳款有600萬元、1,200萬元、400萬元,請吳尚宇引薦其母親即原告以借款500萬元調度,原告因誤信廣鎂特公司有履約之能力及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500萬元予廣鎂特公司,被告並與原告共同前往辦理公證,以取信原告,以此方式詐得500萬元。惟於4個月之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一再催討,楊子申均以各種話術拖延,原告始知受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㈡被告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廣鎂特公司登記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公證書、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函為憑(卷27至65頁),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花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488號偵查卷核閱,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卷139至143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不因被告未到場爭執即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僅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則與詐欺行為有間。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經核閱花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488號偵查卷證資料,查:
1.原告主張楊子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至10月間,以「廣鎂特公司多項工程進行中、短期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詐稱其公司需暫借500萬元作資金周轉,並佯稱多筆工程款即將入帳、公司營運正常,致原告受騙出借500萬元等情,固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楊子申確實以廣鎂特公司正進行「義大水井工程」、「萬榮溫泉井工程」、「新亮建設」等工程項目於112年12月間均有預計應收帳款,使原告相信楊子申有還款能力。
2.楊子申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沒有詐欺謝美珠,廣鎂特公司現在是我老婆葉秀娟擔任負責人,現場工程負責人是王健志,稅務相關是徐華(公司前負責人),公司是做溫泉開發。112年6月28日我跟王健志、徐華簽立股權協議書,一起合作開發溫泉,廣鎂特公司60%的股份轉讓至我老婆名下,所以我老婆之後才變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做很多項目都虧錢,所以我跟我老婆就四處跟別人借錢,幫公司調度資金,所以我才向謝美珠借用資金周轉。「義大水井工程」是僑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發包請我們施做的,「萬榮溫泉井工程」是萬榮鄉公所發包,但因為他們承攬公司需要一定規模,是由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與公所簽約,我們的工程是承攬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打地熱井,所以合約書上沒有我們公司的名字,「新亮建設」是幫他們建設公司打溫泉井,後來因為現場有高壓設備沒辦法排除,所以後來沒有做到。現在公司所有虧損變成都掛在我們名下,我們也沒辦法把公司辦停。我向謝美珠借款的還款時間到期時,因為王健志一直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有跟謝美珠協商,協商結果就是如果本金沒辦法償還,就按月支付利息約二萬五千多元給她,113年9月至10月間,有滙25,000元給謝美珠,114年1月19日或21日有滙5萬多元給謝美珠,但在今年1月份時,她就向法院提告,法院來查封我位於花蓮市○○○街00號的房子,查封後我有跟謝美珠的律師協商很多次,他們要求我一次償還500萬元,但我就是因為沒有錢才沒辦法還款,有協商過分期等,但對方都不接受,現在只能等法院拍賣。我沒有故意要騙她,而且我也有按照時間支付利息等語(警詢卷3至7頁)。葉秀娟於警詢中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楊子申向謝美珠借500萬元,我只知道王健志是負責公司營運的人,公司是作地熱。我算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實際都是我老公楊子申在負責公司項目等語(警詢卷9至12頁)。
3.王健志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楊子申是我們公司的股東,負責調度財務,112年我們公司有標到萬榮鄉公所溫泉井工程,當時需要工程周轉金,所以才請楊子申調度資金。「萬榮鄉公所溫泉井工程」有實際施作,在113年8月份已經完工,有鄉公所的結算證明。該時段公司同時都有負責「義大水井工程」、「新亮建設」等工程,但因為義大水井工程延宕,工程遇到大湧水等問題,所以現在還有合約爭議,新亮建設那一部分是因為當初萬榮鄉公所溫泉井工程有延宕,所以我們公司沒辦法調度人力、機具去施工,所以後來合約被取消。因為上開的工程有問題所以才造成資金缺口。公司現在還沒有辦法償還楊子申向謝美珠借用之款項,現在這幾個工程大約虧損700萬元,所以公司還沒辦法拿錢出來,我們還是會想辦法償還,我們在112年底到113年初有先還給楊子申大約300萬元,後面還有陸續償還小筆資金,幾十萬幾十萬還。我們都有匯款紀錄可以提供。匯款證明、萬榮鄉公所的結算證明,這部分由我太太提供,我都負責現場工程等語(警詢卷23至25頁)。徐華於警詢中證稱:楊子申是我們公司的股東,負責調度資金,公司一開始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換登記在葉秀娟名下,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王健志,公司都在做鑽井工程。因為公司缺資金,之前有向其他人借款購買機具,因為要償還前面債務,楊子申就協助公司去跟謝美珠調度資金還款。公司有承作萬榮鄉公所溫泉井工程、義大水井工程、新亮建設,都有合約,但新亮建設已經解約,因為義大水井工程延宕,工程遇到大湧水等問題,所以現在還有合約爭議,萬榮鄉公所溫泉井工程完工了,但公所撥款下來的錢會先進到合作的「金龍公司」,當初我們工程是跟承冠公司借牌施工,後來我們跟前面的公司有資金、工程糾紛,所以款項也沒有進到我們公司。因為上開工程的問題導致公司有資金缺口,公司現在還沒有辦法償還楊子申向謝美珠借用之款項,公司現在都還在跟其他人調度資金。謝美珠匯入500萬元到公司帳戶後,轉出90萬元給楊子申,是楊子申跟其他人調度來購買機具,那筆錢借款時間到了,所以先給楊子申拿去還款;轉帳410萬元給蔡育達也是幫助公司調度資金,所以款項給他去還給借款人等語(警詢卷27至29頁)。
4.上述諸人所述情節,並有以下事證可佐證為真:
⑴廣鎂特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含熱能供應業、溫泉取供業、燃料導管安裝、配管工程、電器電纜機械起重鑽孔安裝工程等(卷27頁),故廣鎂特公司承作鑽井工程、溫泉開發,與登記業務相符。
⑵楊子申為廣鎂特公司股東,有股權協議書可憑(警詢卷73頁)。
⑶「萬榮溫泉井工程」,有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萬榮溫泉鑿井及附屬設施工程趕工計畫書(三)(承包商金龍營造有限公司、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監造單位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照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審查會簡報(顯示萬榮鄉公所於113年1月19日提出開發溫泉之相關簡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萬榮鄉公所函(通知辦理驗收)可憑(警詢卷75至87、103至139、153、243頁)。
⑷王健志曾傳送LINE內容(警詢卷141頁)如下:「目前可計價請款單位:A.萬榮溫泉井工程:茲檢附核備趕工計劃書,工程合約第五條。預計12月底辦理計價請款,約可計價900萬。約1月中撥款。餘款300萬,1月底計價,2月中撥款。B.義大水井工程計價請款:茲檢附僑嶺發文及工地通知書,將依約鑽至700米及安裝井篩管。預計1月底前請款400萬,2月中撥款。尾款2月底請款200萬,3月中撥款。C.屈尺溫泉井工程900米:預計花蓮機台1月初進場,每月進度400米,1月底完成400米請款。2月5日領款360萬。」
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3年12月3日對廣鎂特公司之執行命令(警詢卷145頁),查扣廣鎂特公司對鼎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僑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新亮建設有限公司、兆磐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諸如:未請領之款項、工程款、保固金等)。
5.基上事證可知,廣鎂特公司在同時段確實承作「義大水井工程」(僑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廣鎂特公司施作)、「萬榮溫泉井工程」(廣鎂特公司借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名與萬榮鄉公所簽約)、新亮建設工程,但該期間廣鎂特公司需要工程周轉金,而由股東楊子申出面調度資金;楊子申出示給原告之預計應收帳款資訊(卷29頁LINE對話截圖編號2、3)並非虛構事實,原告出借款項後因工程施作發生延宕、合約爭議而未能如期取得工程款,導致廣鎂特公司及楊子申無法依與原告約定之還款期限履行還款承諾;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無虛構事實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相信楊子申所述情節而承諾借款,進而與廣鎂特公司簽立由楊子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經公證;縱使廣鎂特公司、楊子申事後未能依約履行,亦難因其等無法償還借款,推論被告於借款時必有詐騙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被告詐騙交付款項,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函詢萬榮鄉公所、查廣鎂特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卷22、23頁)、命被告提出「義大水井工程」、「萬榮溫泉井工程」、「新亮建設」等工程項目預計應收帳款有600萬元、1,200萬元、400萬元之證據暨傳喚證人王健志、徐華(卷126頁),核無必要,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