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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號

確認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葉育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被告
社團法人花蓮縣臨床心理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弘毅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璋

蔡雲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淨斯本草飲濃縮液輔助抗鬱劑治療憂鬱症之雙盲隨機分配安慰劑控制試驗」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專任研究助理,訴外人陳○(為保護隱私,下以代號稱之)於113年5月下旬簽署同意書參加系爭計畫,然其於試驗期間未能全程配合定期返院進行追蹤評估,於同年7月退出系爭計畫,於同年9月7日以參加系爭計畫過程中遭原告多次推銷自費心理治療為由,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提出陳情,該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之人體試驗委員會實地訪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上開陳情所指訴之情事,陳○復於1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倫理申訴,經被告成立專業倫理審查會議進行調查,於114年1月15日做成裁決建議,逕付被告114年2月15日第14次理監事會議作成核定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原告始終依循系爭計畫內容以研究人員身分與陳○互動,並未超出計畫範圍另以臨床心理師身分與之建立心理治療關係,亦無在試驗過程中推銷自費心理治療之情事,系爭決議所指情事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系爭決議核定之裁決建議未經專業倫理審查會議依職權調查必要證據(如系爭計畫解盲報告與申訴人之臨床試驗期間心理測驗、慈濟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實地訪查結果報告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系爭決議對原告之裁決警告處分,並命原告提出限期改善計畫及結束專業服務關係,顯然過度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行動自由,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違反法令,且關於會員處分屬於會員大會之職權,不得交由理監事會議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對原告核定之警告、改善計畫及一年內避免接觸陳○等處置,乃專門職業團體基於憲法保障之團體自主權,於專業自治範疇內所為之內部導正措施,並未限制原告之執業資格,亦未變動其身分地位,無法律地位不安定,實無提起確認之訴的利益;另依被告章程第12條,被告對於違背倫理規範之會員本享有調查及處分之自治權限,並無違反正當法律原則,原告於執行系爭計畫期間,利用與陳○之專業不對等關係,主動招攬並勸說陳○轉為自費案主,已違反臨床心理師倫理規範第11、15、19、25、30條等情事,且事證明確,司法權應對於不影響實質權利之內部處置,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具臨床心理師資格,並擔任系爭計畫研究助理,負責與系爭計畫參與者聯繫,陳○為系爭計畫之參與者,於退出系爭計畫後向被告申訴原告有違背職業倫理之情事,經被告以系爭決議給予原告警告處分並命原告提出改善計畫及1年內不得主動接觸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案件HLZ0000000000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會員違反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二、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含章程第六條之規定);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五、議決有關會員之處分及理事監事之解職。...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理事會職權如下:...九、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社團法人花蓮縣臨床心理師公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2款、第13條第5、8款、第16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列規定,如涉及會員之處分,得由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或會員大會議決,而參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僅適用於「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所謂「重大事項」應指會員身分之得喪變更,並非所有關於會員之處分皆須由會員大會決議,因此被告章程並無牴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再由被告之章程規定可知其已有劃分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之權責範圍,被告由理監事聯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僅給予原告警告等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

㈢依照花蓮縣臨床心理師公會專業倫理申訴辦法,申訴流程略以「申訴人提出申請並連同相關檢附文件送交被告,若案件確認受理,將組成倫理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委員中至少一名非本會會員,且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組成委員會後,以密件分別通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被申訴人應於10個工作日內回覆,於調查審理過程中,在原申訴範圍內,如有必要或需進一步蒐集資訊時,可要求申訴人或被申訴人提供更進一步的資訊,調查方式與程序可不限書面審,若列入證明則需詳實記錄此資訊提供者、提供方式與時間,在調查審理完成期間內,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在原申訴範圍內,補充或提出新事證,惟需以書面形式遞送,收知調查報告後,於三十個工作日內,逕付理監事聯席會議或會員大會決議後,將『倫理申訴案件裁決結果通知書』以密件公文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並以密件轉知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專業倫理規範委員會。」由上述流程可知,被告接獲申訴人的倫理申訴案件,成立倫理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而其調查之方式係仰賴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原則上以書面為之,於必要時則不限於書面,並無規定必須無條件且無限上綱調查申訴人或被申訴人請求調查其等未能提出之資料,亦未規定必須職權調取相關資料,再依照被告倫理審查會議調查報告,其調查範圍已明確特定「調查範圍為申訴人所申訴事實範圍,涉及原告與其任職之花蓮慈濟醫院之倫理議題,不在本調查判斷範圍內」,則被告倫理調查委員會未依照原告要求向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調取系爭計畫相關資料及聽取系爭計畫主持人之意見,並無不妥之處,本院亦無調取相關資料採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至原告主張被告倫理調查委員會有非委員之人對其提問之實質參與應致組織違法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在會員大會揭示系爭決議違反保密規定,其調查程序自屬違法或不當等語,然被告倫理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程序是否違法,應視其調查期間之組織、程序是否符合章程及相關法令為斷,而被告倫理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會員大會檢附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結論,亦難因此認為調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申訴人陳○之對話紀錄或往來電子郵件,難認原告已盡到舉證責任。而依照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陳○提供給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等(本院卷第207至224頁),可知原告於被告倫理調查委員會申訴案件回覆時,亦提及「考量申訴人風險高,有詢問是否要轉介自費心理治療,但都拒絕」(本院卷第197頁),在與陳○的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相信我會健健康康在慈濟醫院服務至少到2026/12/31,因為那個時候淨斯本草飲三年的計畫也完成了,所以這期間要做自費心理治療,請考慮來找我。(毛遂自薦一下)」(本院卷第210頁),陳○發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亦明確提及原告曾四度向其提及自費治療,原告對此並未否認,並於回信中提及「如果我有對你任何邀請進行自費心理治療,或是安排到免費的心理諮商,是處於這樣的心境!」(本院卷第223頁)原告雖主張陳○尚有前文未提出已有偏頗,且係因為原告預計在花蓮慈濟醫院服務至115年12月31日,可逕予邀約自費心理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56頁),但原告自始至終卻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無論原告預計在花蓮慈濟醫院服務至何時,陳○既然為系爭計畫之參與者,原告自不應該在系爭計畫仍持續進行的時候,向參與者推廣「自費」諮詢或心理治療,顯已違反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臨床心理師倫理規範(下稱系爭倫理規範)第25條「臨床心理師不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之規定,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㈥觀之系爭計畫之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計畫主持人為陳○祖醫師,於受試者權益中亦提及「為進行試驗工作,您必須接受陳○祖醫師的照顧」(本院卷第243頁),並未有任何原告得基於臨床心理師之地位與受試者建立心理治療關係亦或是要提供心理支持之內容,此應為陳○祖醫師之業務範圍。依照原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僅與陳○進行系爭計畫行政事項之溝通聯繫,更多次主動提及冥想放鬆等心理治療,原告亦未否認調查報告所載於113年6月19日提供陳○免費心理治療,堪信原告在系爭計畫範圍外,另行以臨床心理師之身分與陳○建立關係,並未明確告知陳○,已違反系爭倫理規範第11條「臨床心理師受委託與當事人開始進行心理諮詢時,應說明和委託機構之間所確認的倫理規範,以協助當事人決定是否建立諮詢關係」。

㈦原告於被告倫理調查委員會申訴案件答辯時提及「...作為個案之心理治療師,自應針對申訴內容進行了解、溝通,並向計畫主持人報告,並且回覆個案,並非無故向外揭露個案身心狀態。在此過程中,試驗心理師必須要向計畫主持人、社服室、IRB、院長室、公會提供說明,必須舉證...」(本院卷第196頁),堪信原告確有調查報告所載提供系爭計畫無關之人(如社服室、IRB、院長室等)關於陳○之心理狀態等情事,然原告既以陳○之心理師自居,自應依照系爭倫理規範第15條,對於當事人的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資料應嚴加保密,縱使原告因個案遭到調查,亦不能免除其有保密之義務(如僅在必要範圍內提供無涉當事人隱私或醫療等資料),並不能恣意將陳○之資料予以揭露給第三人,原告作法尚非周延,已違反上開倫理規範。且原告一方面稱必須提出舉證而將陳○之資料揭露給花蓮慈濟醫院相關單位,卻於被告倫理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拒絕提供任何資料,前後行為顯屬矛盾,難認原告於調查時有採取合作之態度,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系爭倫理規範第30條,尚非無據。

㈧依照系爭同意書第10點「您可自由決定是否參加本試驗;試驗過程中也可隨時撤銷或中止同意,退出試驗,不需任何理由,且不會引起任何不愉快或影響其日後醫師對您的醫療照顧」(本院卷第242頁),則試驗者參與系爭計畫後,若中途想要退出,不需要任何理由可以立即退出。然依照原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陳○已於113年6月14日明確表示「近期身心情緒身體狀況不佳,不太想繼續下去...抱歉...」,旋即退出群組(本院卷第297頁),已可認陳○已無繼續參與系爭計畫之意願,依照上開同意書,陳○有自由退出之權利,原告卻鍥而不捨於同年月19日即將陳○加回群組並請求陳○繼續進行系爭計畫,已有干擾陳○參與系爭計畫自由意志之舉動,不當給予陳○壓力,已違反系爭倫理規範「臨床心理師進行研究前,應在知後同意書載明需告知的事項,確保參與者是理性且自願參加研究,並允許他們能夠自由決定退出研究」甚明。

㈨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過度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行動自由,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觀諸系爭決議內容係以「給予原告警告且命其為以下作為:⒈於處分送達後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⒉於1年內應避免接觸申訴人」,被告章程內未規定「警告」對會員之意義,亦未有任何權利限制,應認僅係依照專業倫理案件處理與處分指引第6條所給予之裁決建議,並附帶原告應提出改善計畫及避免接觸申訴人,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倫理規範之情事,且原告並無認知其行為不妥之處,故系爭決議促使原告重新梳理本案脈絡並提出改善計畫,尚屬妥適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陳○與原告因系爭計畫提出申訴,顯見已有不愉快之情緒,且原告知悉陳○申訴後,仍陸續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欲與陳○溝通協調,陳○最後一次回應並提及「回覆至此,不再回覆,也不會撤銷申訴,以上」(本院卷第224頁),堪信原告遭到陳○申訴後,仍未保持適當距離,持續接近陳○,已令陳○感到不舒服,系爭決議認為原告應避免與陳○接觸,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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