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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孟弦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告
徐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8,1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8,1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5年2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8,125元,及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借款26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倘有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7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本金227萬8,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卷17-29、5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227萬8,125元 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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