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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廖育賢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季鈴即立絲花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7,5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惟其中1,032,71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應暫免徵收原告裁判費9,112元(計算式:13,668元×2/3=9,112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28元(計算式:15,540元-9,112元+3,000元=9,4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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