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原告
黎春松
被告
黎龍川

黎玲珠

羅雅

羅祥智

黎恒義

黎柏宏

黎芸伶

黎素惠

朱黎碧娥

上列當事人協同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及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協同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事件(114年度玉簡字第29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玉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連帶負擔。是以,被告及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1,76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