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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9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姜菊蘭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輝洋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輝洋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姜菊蘭、吳銘傳強制執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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