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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有華
相對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惇淨
關係人
張兆洋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邀同關係人張惇淨、張兆洋及謝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2月1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2,000,000元及5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5年2月16日,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詎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清償期亦已屆至,經聲請人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共計本金16,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請求金額明細表、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心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24.00 1分1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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