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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聲請人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上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辰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陳俊辰於聲請人公司擔任駕駛長,惟因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無故曠職,且前已累積三大過兩小過,違反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寄送解雇通知書至相對人住所,然相對人因住所地址房屋受地震毀損而遷離,致解雇通知書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設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三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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