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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潘柔均
相對人
葉慧蘋即少爺丼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葉慧蘋即少爺丼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葉慧蘋即少爺丼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14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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