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A01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兩造應就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權利,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然並未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遺產範圍是否僅限於附表一所示財產,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確定遺產範圍。
三、本件原告係向其本身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2遺產,然起訴狀附表一記載:遺產種類:債權、遺產內容:A05應將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A02之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A05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系爭土地持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戚金桂蘭、系爭土地持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梁守仁,即請求訴外人A05返還遺產,則:㈠被告究係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持分遺產,或係請求訴外人A05向被繼承人A02之全體繼承人返還遺產?㈡如為後者,依原告檢附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該案被告即訴外人A05業經判決確定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是否重複起訴?且以訴外人為履行義務對象,當事人是否適格?
㈢系爭土地持分既經本院判決訴外人返還予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確定,是否已完成登記?如已完成登記,則是否以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持分(2分之1所有權)為分割對象?訴之聲明(附表一)是否變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