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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碧惠沈培錚陳雅敏

上訴人
陳映志
被上訴人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小字第5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花小字第5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人雖係向Momo購買TOSHIBA58吋液晶電視(下稱系爭電視),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作為臺灣代理商開立系爭電視之保證書,產品保證書應為買賣契約外之獨立擔保契約,系爭電視於保固期內故障,被上訴人應履行其保固責任,如被上訴人已無TOSHIBA之代理權而無法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應得解除系爭電視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999元,且被上訴人為從事系爭電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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