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儀郡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道樞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樂律師
- 被告
- 張克強
- 被告
- 劉祐庭
- 被告
- 劉彥均
- 被告
- 林傳風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族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