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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樂律師
被告
張克強
被告
劉祐庭
被告
劉彥均
被告
林傳風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族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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