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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佳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嚴勇志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嚴勇志 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嚴勇志 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62,5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積欠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以112年1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95期按月攤還8,000元(下稱系爭協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陸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紀公司)之無擔保債務,而無力履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困難,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達成系爭協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號裁定認可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該裁定、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消債更卷第125至149頁),堪予認定。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中信銀行為446,733元、台新銀行為20,042元、和潤公司為829,6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至63頁;消債更卷第95頁)。另陸紀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300,000元列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見消債更卷第85至88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596,431元(計算式:446,733元+20,042元+829,656元+300,000元=1,596,431元),未逾12,000,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12月達成系爭協議迄今,皆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49,000元至55,500元,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1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35至36頁;消債更卷第29至33、59至63、77至83、111至115頁)。觀諸前開薪資單,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月收入依序為48,013元、46,513元、46,513元、49,513元、46,513元、46,513元、49,513元、46,513元、46,513元、48,030元、46,513元、53,013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47,806元【計算式:(48,013元+46,513元+46,513元+49,513元+46,513元+46,513元+49,513元+46,513元+46,513元+48,030元+46,513元+53,013元)÷12月=47,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而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3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39頁;消債更卷第35至57、65至75、99至110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26,713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8,618元-2,429元)÷2人=26,713元】計算。

⒌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⒍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7,80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26,713元後,每月僅餘2,475元(計算式:47,806元-18,618元-26,713元=2,475元),已少於系爭協議所約定之8,000元,且聲請人除有上揭債務外,尚積欠和潤公司、陸紀公司債務,故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又雖聲請人於未獲全部債權人加入之情形下即與部分債權人成立系爭協議,且未考量自身收支窘境與尚負其他債務之情形,而使自己陷於履行困難之困境,有思慮不周之嫌,惟尚難執此逕認聲請人為可歸責,是堪認聲請人履行困難之情形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以前述聲請人每月所餘2,475元之金錢清償其所負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645月(計算式:1,596,431元÷2,475元=645),即5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倘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596,431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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