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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宋美玉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瑞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75.4平方公尺,對照附近屋齡相近之建物與基地,房地交易總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78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可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交易價額約為136萬5,664元(計算式:175.4平方公尺× 7,786元=136萬5,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建物坐落花蓮市光復鄉,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8%亦即10萬9,253元(計算式:136萬5,664元x8%=10萬9,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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