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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克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2,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76,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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