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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可文

原告
長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惟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9,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45,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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