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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袁為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穎律師
被告
袁行謙
訴訟代理人
袁語謙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告就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100年2月1日登記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房屋塗銷登記,並移轉回復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房屋爭議之基礎事實所為,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100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斯時為年僅10歲之未成年人,無從自力買受系爭房地,該房地實為身為被告父親之原告所買受,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期被告日後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然被告卻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使原告無法居住,並將原告驅逐出戶,被告之姐袁語謙更限期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乃被告未盡其委任契約之義務,原告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系爭房地已由被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無從返還原物,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現時客觀交易價額7,150,000元。退步言之,原告出資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贈與該房地予被告之意,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則應存在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而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詎原告於110年間車禍受傷,聯絡被告協助照護,遭被告置之不理,乃原告未履行其負擔,原告爰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單純贈與契約,亦因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而得由原告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現時客觀交易價額7,150,000元。再退步言,倘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或贈與契約存在,亦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198,58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倘上揭請求權基礎均無從成立,則依第367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單純贈與契約。又原告長期對被告及被告之母、姐為虐待、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其應無扶養原告之義務,況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均未舉證說明,原告應無由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無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見訴字卷第269至293頁)以證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惟該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銀行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無從推認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情,經被告以兩造間係成立單純贈與契約為辯;則兩造就其等間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等節並無爭執,僅就該贈與契約是否附負擔有齟齬,是應由原告就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及其內容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此僅泛稱兩造合意之負擔內容至少包括被告應容忍並保障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不得未經同意斷水斷電,驅離原告或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被告成年後應依能力扶養、照護原告,至少不得使原告陷於無家可歸、居住不安及生活困頓,被告應依原告當年家庭財產安排之目的,保全系爭房地作為原告晚年居住及生活依靠,系爭房屋不可自行處分,若自行處分價金歸屬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33、255頁),並未就其主張之此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爰難採憑。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單純贈與契約。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卻於110年間其因車禍受傷聯絡被告協助照護時,置之不理;另原告於115年5月10日遭袁語謙強制要求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320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63、197至20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原告於110年間受傷之情形,然無從推論原告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否曾聯絡被告協助照護、被告是否置之不理,是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情形,而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況原告所主張之情係發生於110年間,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14年7月8日,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原告主張袁語謙強制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縱屬真實,亦非被告之行為,而與被告無涉,難執此認被告有具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單純贈與契約,被告當無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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