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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告
黃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5,46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5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5,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借得款項立即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所擔保債權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4,100,000元之債務,並塗銷該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絕不移作他用,倘違反約定,即喪失貸款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應立即清償,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取得原告撥入被告吉安鄉農會北昌分部帳戶之10,000,000元借款後,未依約將該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然違約,依切結同意書第8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餘本金9,455,461元,原告並應得請求法定利息及約定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將被告所借款項逕向系爭抵押權人代償,原告卻未依約代償,已屬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謄本、欠款查詢結果為證(見訴字卷第19至31頁),且經被告自承其將所借款項轉匯予訴外人梁哲穎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而堪認定。被告既未依約將借得款項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當屬違約,原告本件請求,爰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將被告所借款項逕向系爭抵押權人代償等語。惟觀諸切結同意書第8條第1、2款約定「代償他行借款切結:本人(即被告)提供系爭房地,向貴會(即原告)申請貸款12,000,000元。茲委託貴會於本人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手續後:1.貴會所撥之款項立即提領清償前順位貸款,絕不移做他用,倘有餘額於未辦妥塗銷手續前絕不提領。2.於貴會撥款前立書人(即被告)已洽前順位抵押權人,於清償時可同時取得清償證明書,並立即送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如有違背前第1、2項約定,即喪失貸款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負擔民、刑事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4頁)。可認被告請求原告於被告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手續後撥款,且被告應允將該款項立即提領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否則願喪失期限利益之意思,已甚明確。被告所執原告應自行代償之詞,實無所據,且該約定明言「貴會所撥之款項立即『提領』清償前順位貸款」等語,而提領帳戶內所存款項乃帳戶持有人始能為者,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代被告提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無代被告提領款項之權,是難認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自行將被告所借款項代償予系爭抵押權人之意思。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聲請調查證據(見訴字卷第77至79、169至173頁),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見訴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5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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