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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曾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承租其所屬之玉里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內六公頃之土地,而被告為該管理處所屬之職員,負責林區面積之施測,竟然將原告所承租之上開林地之房舍(門牌號碼瑞穗鄉瑞西村十鄰七十五之一號)及部分種植林木之面積任意刪除,以致土地面積與原告所承租之六公頃面積不符,僅得三、七五公頃,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賠償下述之經額。

①被告侵害原告鐵皮屋二間、草屋七間,應賠償一百八十萬元。

②原告所植之梧桐四百餘株,於七十四年要砍伐時,花蓮林區以界線不清拒讓原告砍伐,迄七十六年時被盜伐,價值四十餘萬元,又歷今十三年,可再生一次,值前開之金額,合計應賠償八十四萬元。

③桂竹四公頃,每公頃可生產八十噸,當時之售價每噸二千八百元,一次砍三百六十噸,計十三年可砍伐五次,價值約四百餘萬元

④訴訟費用二十萬元。

⑤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計擔誤原告之工作天一百五十六月,每月之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計二百四十餘萬元。

⑥ 被侵害之二、二五公頃之林地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

⑦ 桂竹苖二百株,每株五百元,加運費計十萬元。

⑧ 精神損失一百萬元。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 當初測量時的確是由原告引導被告就原告實際耕作面積來測,調查測量審核表上之章的確是原告簽蓋,且亦知道面積是三、七五公頃沒錯,但是在七十四年原告申請砍伐桂竹、梧桐出售,重新請被告所屬之管理機關派員調查發現當初測量之結果與原告實際耕作面積相差太大,有稅籍証明可憑。

② 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是伊所為無誤,但契約內容是被告事後變造。有稅籍証明可稽。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台灣省林務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十六林政字第三六二八六函、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七)林政字第三一一二號函及証明書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葉鴻俊、李春喜。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申請是六公頃之土地,實測後發現原告實際耕作面積為三、七五公頃,此時我們有與原告簽訂租地契約書,該契約書有附圖,而內容就是三、七五公頃,而且該契約書有經原告簽認同意,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且五十九年測量時係經原告引導其所實際耕作面積而測繪,況且原告也在調查測量審核表上蓋章簽認。當時濫墾者經測量,只能照原面積承租,不能擴張,有承租之部分可自由使用,花蓮林區回收的是承租範圍外超過之部分,而原告所稱之房屋係在承租範圍內。

(2)原告申請砍伐桂竹、梧桐經測量後不在其承租範圍。稅籍與租地並無關係。原告原承租上開保安林濫墾清理地,為租地造林人,因違法擴墾承租地以外之國有林,被糾正取締並予收回林地案,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陸續向各級政府及省議會陳情,案經花蓮林區均詳予函復在案,惟原告不服,繼而向監察院陳情,案經交由省政府視察室調查結果以「承租地外濫墾地經核不合清理要件應維持不予受理承租,如有爭議事屬民事範圍,應由陳情人自行依法向當地司法機關訴請解決」。詎料原告不服,除提起國家賠償外,並向地檢署誣告被告涉嫌凟職,然均為不訴處分及各級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又於七十八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花蓮林區陳情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花蓮林區不予覆案。再經鈞院以八十年度國字第二號判決駁回等,足見其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証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件、本院八十年國字第二字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民事裁定、花蓮林區函、出租造林契約書、濫墾地調查測量審查表各一件為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花蓮林區承租其所屬之玉里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內六公頃之土地,而被告為該管理處所屬之職員,負責林區面積之施測,竟然將原告所承租之上開林地之房舍(門牌號碼瑞穗鄉瑞西村十鄰七十五之一號)及部分種植林木之面積任意刪除,以致土地面積與原告所承租之六公頃面積不符,僅得三、七五公頃,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賠償下述之經額。

①被告侵害原告鐵皮屋二間、草屋七間,應賠償一百八十萬元。

②原告所植之梧桐四百餘株,於七十四年要砍伐時,花蓮林區以界線不清拒讓原告砍伐,迄七十六年時被盜伐,價值四十餘萬元,又歷今十三年,可再生一次,值前開之金額,合計應賠償八十四萬元。

③桂竹四公頃,每公頃可生產八十噸,當時之售價每噸二千八百元,一次砍三百六十噸,計十三年可砍伐五次,價值約四百餘萬元

④訴訟費用二十萬元。

⑤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計擔誤原告之工作天一百五十六月,每月之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計二百四十餘萬元。

⑥ 被侵害之二、二五公頃之林地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

⑦ 桂竹苖二百株,每株五百元,加運費計十萬元。

⑧ 精神損失一百萬元。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依國家賠償法得請求賠償之主體為侵權行為之公務員所屬之國家機關,並非公務員本身,觀諸上開法條甚明,則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前揭所示之金額,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稱當初測量時的確是由原告引導被告就原告實際耕作面積來測,調查測量審核表上之章的確是原告簽蓋,且亦知道面積是三、七五公頃沒錯,但是在七十四年原告申請砍伐桂竹、梧桐出售,重新請被告所屬之管理機關派員調查發現當初測量之結果與原告實際耕作面積相差太大始知被告之故意刪除測量面積等語。準此則可認原告於七十四年即知被告有侵權之虞,竟怠於起訴,迄本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行起訴,亦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之起訴在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秀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邱長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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