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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執行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告
壬○○
原告
庚○○
原告
午○○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1、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對原告壬○○、癸○○、子○○、甲○○、乙○○、庚○○、卯○○、辰○○、午○○、未○○、申○○、寅○○、丑○○等人不得請求。

2、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返還價金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隨後於民國97年5月26日主張變更為「第三人異議之訴」:

1、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強制執行就原告壬○○、庚○○、午○○三人所有如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撤回其餘原告即癸○○、子○○、甲○○、乙○○、卯○○、辰○○、未○○、申○○、寅○○、丑○○等人之訴。

(三)原告復於民國97年9月9日表示:變更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受理在案。然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陳路返之孫輩子女,陳路返已於民國(下同)88年7月8日死亡,陳路返共有5名子女,分別為:戊○○、丁○○、己○○、辛○○、陳寶燕。原告壬○○係戊○○之子、原告庚○○係丁○○之子、午○○係陳燕寶之女。

(二)本件係因被告於87年間對己○○及陳路返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迭經上訴更審後,最終判決「債務人壬○○、庚○○、午○○等共17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陳路返於訴訟期間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惟漏未將遞升為第一順位之孫輩子女辦理拋棄繼承,致原告等人繼承祖父陳路返之龐大債務,並經被告向鈞院提起系爭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返還價金之強制執行案件。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路返係於88年7月8日死亡,原告等人開始繼承之時點係於96年12 月14日前,且繼承時均未成年(壬○○17歲、庚○○16歲、午○○12歲),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因原告繼承之債務金額高達850萬元,而被繼承人陳路返並無遺留任何遺產,如由原告代負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依前引法條,原告自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此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扣押程序,有違前揭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規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變更為第15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就原告等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雖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然揆諸最高法院63年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決議(六)意旨,於執行債權未全部受清償前,仍不得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仍有起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原告等三人既為當然之限定繼承人,若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被告需就「由原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舉證。縱需原告舉證,系爭債務本質上仍為繼承債務,依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原告等僅以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此規定係在保障未成年人,避免因受繼承債務,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原告現年20餘歲,一方面未繼承任何遺產,卻需負擔龐大繼承債務,縱原告以薪資償債,亦無法清償完畢,將使原告等人終身受債務拖累。被告抗辯原告等三人繼承遺產有33,693,317元,並無所據,原告並無惡意隱匿財產或脫產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癸○○、子○○、甲○○、乙○○、卯○○、辰○○、未○○、申○○、寅○○、丑○○等10人撤回起訴,被告同意。

(二)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將執行異議之訴變更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表示不同意。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法有明定,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執行異議之訴,準備書狀要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情事變更之問題,且變更核其性質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與法有間,自難准許。

2、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壬○○、庚○○、午○○三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法院對於所得遺產部分不得排除執行,而本件原告要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所得遺產及固有財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然超過限定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抗辯之本旨,與法未合,顯無理由。

(三)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如下:

1、債務人壬○○部分:原告壬○○在第三人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如下:

(1)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鈞院發執行命令後於96年9月26日發移轉命令經債權人發催告函後,於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19日、97年1月18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30日、97年5月2日執行到原告壬○○在亥○○○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62,039元、38,718元、150,325元、22,663元、11,331元、20,084,共計305,160元。

(2)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壬○○95年3月1日離職提出聲明異議狀,至本項執行無結果。

(3)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壬○○95年8月25日離職無從扣押,提出聲明異議狀,至本項執行無結果。

2、債務人庚○○部分:原告庚○○在第三人戌○○○股份有限公司、宇○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如下:

(1)戌○○○股份有限公司,經板院發執行命令後於96年11月14日發移轉命令,經債權人發催收函後,於96年12月10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13日、97年3月10日執行到原告庚○○在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1,604元、11,164元、12,308元、6,977元、共計42,053元後無執行結果。

(2)宇○企業社,經板院發執行命令後發移轉命令,經債權人發催收函,惟經宇○企業社之杜小姐告之債務人並無在宇○企業社上班非宇○企業社員工,他們並已向提出法院聲明異議,至本項執行無結果。

3、債務人午○○部分:原告午○○在第三人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發執行命令後於96年9月26 日發移轉命令,經債權人發催告函後,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到原告午○○在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9,772元後執行無結果。總計執行到原告壬○○、庚○○、午○○三人之薪資債權356,985元,其餘已撤回之原告和其他債務人均執行落空。

(四)對午○○部分,鈞院於96年9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對庚○○部分,板院於96年11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對壬○○部分,鈞院於96年9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是執行業經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均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據此,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無論所述事實是否有理由,均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為適法。而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7年1月21日始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依法未合,應予駁回。再執行程序係在修正施行以前,依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係無實益及無理由。且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執行終結而發回執行名義在卷,原告等人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係無實益及無理由。

(五)再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雖非全不負責,但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對於遺產,乃全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茍遺產債權人,就該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是本件原告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與法未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壬○○、庚○○、午○○三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法院對於所得遺產部分不得排除執行,而本件原告要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所得遺產及固有財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然超過限定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抗辯之本旨,與法未合,顯無理由。

(六)續原告等人繼承所得遺產有如上開所述33,639,317元,然原告等人隱匿遺產,又進行脫產,又對被繼承人遺留土地隱匿,不辦理撤銷信託登記及繼承登記等回復所有權之處分,詐害到被告(即債權人)之權利,故雖原告等人為當然限定繼承人,但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繼承篇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有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是對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七)原告主張其因不闇法令漏未將包含原告等三人且當時為未成年之孫輩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方導致原告等基於繼承關係負擔龐大債務云云,及否認所得遺產33,639,317元,然查:

1、本件係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非保證契約債務。

2、本件執行名義係自87年間起訴至94年12月16日才告判決確定,歷經訴訟7年之久,而原告等人歷審均有委任蕭明哲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其對於訴訟原由知之甚詳,豈是莫名奇妙不闇法令繼承祖父之龐大債務可言,再原告等人利用修訂新法阻礙被告債權之執行,對於被告實失法律之信賴、保護及公平原則,對於被告債權之執行才顯失公平。

3、再被繼承人陳路返遺留有84年9月17日向被告取得之850萬元及其他遺產,雖其於88年7月8日死亡,但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陳謝索知及其子女江陳寶蓮、酉○○○、戊○○、丁○○、己○○、辛○○等人與原告等人,瓜分被繼承人陳路返向被告取得之850萬元及其他遺產後,第一順位繼承人惡意辦理拋棄繼承,遺漏孫輩辦理拋棄繼承後,又於90年間訴訟中怕被被告執行求償,進而與原告等人及其他繼承人進行脫產,至被告執行求償落空。有96年10月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蕭明哲律師帶寅○○、丑○○之父母己○○、鄭麗紅來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協商,己○○自稱:「全部委託蕭明哲律師辦理拋棄繼承,是蕭明哲律師遺漏辦理孫輩拋棄繼承」、「壬○○願還本金850萬元,對於其他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不還,要求免除」,對於己○○其自身債務,被告要求其以買賣契約之土地相抵一併解決,己○○說:「土地不要處理」,至雙方協商不成為證。是由己○○所稱「全部委託蕭明哲律師辦理拋棄繼承,是蕭明哲律師遺漏辦理孫輩拋棄繼承」,顯見原告等人明知又不清償本件債務之惡意及所述不闇法令之不實。再由己○○所稱「壬○○願還本金850萬元,對於其他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不還,要求免除」,可知壬○○及原告等人繼承到陳路返向被告取得之850萬及其他遺產,只是隱匿其所得遺產,至被告無發見,否則豈會願以本金850萬元處理本件被繼承人陳路返之債務,據上可知,原告等人原本要惡意辦理拋棄繼承,遺漏無辦理時又隱匿其自被繼承人陳路返所獲得之遺產,其之行為對於被告才顯失公平,是被告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4、再被繼承人陳路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雖瓜分陳路返向被告取得之850萬元及其他遺產,惡意辦理拋棄繼承,但到後來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財產還是由原告等人繼承,對原告等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處。

5、續被繼承人遺留土地如下:

(1)被繼承人陳路返為陳日之子女,陳日於36年11月4日死亡(同被證2),陳日死亡後遺留有詳如附表所示: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228、429、431、433、662-1、662-2、662-3、662-4、662-5、662-8、662-16、662-18、662-19、662-20、705、705-1及603-2、603-12、603-14、603-16、603-18等地號土地持分,價值75,417,971元之龐大財產,而被繼承人陳路返繼承權為陳日遺留財產之1/3權利,有陳日、陳路返繼承系統表為證(同被證3)。是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陳路返之財產,對於陳日遺留財產亦有1/3權利。

(2)是被繼承人陳路返遺留有詳如附表所示 (同被證4),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228、429、431、433、662- 1、662-2、662-3、662-4、662-5、662-8、662-16、662-18、662-19、662-20、705、705-1及603-2、603-12、603-14、603-16、603-18等地號土地持分予原告等人,價值25,139,317元。(a)有己○○、陳路返、陳益於84年8月初持有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8人於84年8 月3日簽具之委任狀,並傳真記載委任狀所載之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地號土地之單據,且出具有關該土地共業持分交換字等單據予被告,向被告稱該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228、429、431、433、662、662-1、662-2、662-3、662-4、662-5、662-8、662-11、662-12、662-14、662-15、662-16、662-18、705、705-1號等19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雖登記在陳添富(84年3月2日死亡)名下,然實為陳添富之父陳日與陳日之兄弟所有,信託登記與陳日名下,陳日死亡後再信託登記與陳添富名下,屬於陳家祖產,出具委託書之人可以作主將之出售,而其第三人可以每坪六千五百元共同為被告仲介買得為證。(b)有原告等人於台灣板橋地方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審理中主張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售土地予原告(即本案被告)者為己○○、陳路返、陳益三人,而陳路返、陳益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出售土地,有委任狀可稽,渠二人自屬有權代理…為證,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第9頁被告陳述第 (二)點可稽(同被證5)。(C)並有上揭土地均係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在陳日名下,而後陳日於36年11月4日死亡,而由陳添富於64年12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後陳添富於84年3月2日死亡,再由陳友夫、陳友昌於87年1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證(同附表所附上揭地號土地謄本)。

(八)上開被告雖執行到原告壬○○、庚○○、午○○三人之薪資債權356,985元,雖為其固有財產,非繼承財產,但如上所述,原告等人繼承所得遺產有被繼承人陳路返於84年9月17日向被告取得之850萬元及其他遺產及價值25,139,317元之土地,合計原告等人所得遺產33,639,317元(850萬元+25,139,317元=33,639,317元),是雖依新增訂之民法繼承篇第1153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份,不負清償責任。但原告等人所得遺產有33,639,317元,是在33,639,317元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自應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債權本金850萬元+87年9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之利息4,106,780元+訴訟費用255,450元+本件執行費238,000元,總計約13,100,230元之債權尚在原告等人所得遺產33,639, 317元之範圍內,原告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是被告雖執行原告壬○○、庚○○、午○○之薪資債權356,985元,但仍在其所得遺產33,639,317元之範圍內,原告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對原告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九)原告等人繼承所得遺產有如上開所述33,639,317元,然原告等人隱匿遺產,又進行脫產,又對被繼承人遺留土地隱匿,不辦理撤銷信託登記及繼承登記等回復所有權之處分,詐害到被告(即債權人)之權利,故雖原告等人為當然限定繼承人,但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繼承篇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有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其等行為對於被告才顯失公平,是對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陳日、陳路返繼承系統表乙份、附表及土地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影本、96年執字第45869號移轉命令乙份、96年執助第2597號移轉命令乙份、96年執字第45869號通知乙份、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乙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隨後表示變更為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表示不同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執行異議之訴以及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隨後又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雖非情事變更之問題,然其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為訴訟經濟及一次終結性,且顯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等人係被繼承人陳路返之孫輩,因被繼承人陳路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漏未將遞升為第一順位之原告等人辦理拋棄繼承,致原告等人繼承祖父陳路返之龐大債務,並經被告向鈞院提起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返還價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執行程序)扣押原告等人之薪資。因原告繼承之債務金額高達850萬元,而被繼承人陳路返並無遺留任何遺產,如由原告代負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此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扣押程序,有違前揭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變更為第15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債務,非保證責任債務,債務發生於陳路返死亡前,應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規定,且陳路返遺留之遺產大於原告之債務,不生對原告執行顯失公平之問題。對原告等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經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並發回執行名義在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均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7年1月21日始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依法未合,應予駁回。再執行程序係在修正施行以前,依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係無實益及無理由。

三、兩造爭執重點即為:(一)原告等人所負債務得否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規定?(二)原告主張執行程序未終結,並以「限定繼承人對於遺產係基於第三人地位」為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別敘明如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債務,不生溯及既往法定限定繼承之問題,亦無顯失公平而應溯及既往法定限定繼承之問題。

(一)按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篇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同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編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持以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給付價金案件」之民事判決,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該訴訟係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決,足見原告並非繼承「保證」債務,自無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因繼承保證債務,應溯及既往採法定限定繼承,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陳路返與被告間之「給付價金」訴訟中,於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75號)時即有承受訴訟之聲明,亦即當時即已知有繼承之事實,並就債務之實體問題為主張抗辯。若因該訴訟最終結果為被告勝訴,而反覆其主張,認定其應受修法後有關限定繼承之保護,顯然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亦不符合「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

(四)再按,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係在修正施行以前已進行,依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原告等三人業經民事執行處發予扣薪命令,有將其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扣押後移轉者,抑有因第三人表示原告未有薪資債權而執行無結果者,業經執行終結而發回執行名義在卷可稽,原告等人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係無實益及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執行程序未終結,並以「限定繼承人對於遺產係基於第三人地位」為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一)原告嗣後主張,被告就原告等三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就原告等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雖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然揆諸最高法院63年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決議(六)意旨,於執行債權未全部受清償前,仍不得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仍有起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查: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雖非全不負責,但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對於遺產,乃全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茍遺產債權人,就該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是本件原告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與法已有未合。雖原告表示為訴之變更,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法院對於所得遺產部分不得排除執行。本件執行法院固就原告等三人之薪資為執行,然原告等人並無修正後民法關於「法定限定繼承」之適用,已如前述,則無論就原告之固有財產或繼承所得之遺產,均屬得以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法未合,顯無理由。

(二)再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即債權人)以執行無著請求執行法院發回執行名義,而報結存於該卷,有該執行卷97年3月17日北院隆96執酉字第45869號函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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