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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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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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