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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參酌附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訴舉證狀),並說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四九條之損害賠償,原來主張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部分被駁回而判決確定,與本件不同。乙○○的聲明繼承是原告辦完後,乙○○才找新代理人魏東敏,所以被告乙○○要賠償原告之損失。各項損失很難估計,但提出明細說明起訴舉證狀,請依法判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乙○○確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經由大陸地區江蘇省高郵市公證處公證而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在台配偶宋渠之聲明繼承,而原告也確實為被告向本院聲明繼承(八十五年聲繼字第三四號),該案經本院駁回,原告為被告提起抗告(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家抗字第三六號)經該院發回本院重行審理,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該聲明繼承之陳報(八十五年聲繼更一字第一號),確實由原告為被告辦妥聲明繼承無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據證查明無誤。然乙○○隨後更換代理人為魏東敏(在不知聲明繼承即將辦妥之情形下,換代理人,重行陳報代理人時,就核准聲明繼承),而由魏東敏續辦其後各項領取繼承財產事宜。並就原告所為之努力拒不為委任報酬之支付。

三、原告自認接受委任而辦妥事務,所以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報酬經拒絕,而對於被告提起給付委任報酬之訴(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十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分別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證。原告於該案所主張為委任報酬請求權,(民法第五四八條)而於本案為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五四九條),二者不同。

四、經核閱前開相關卷證,本院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理由,但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損害額為一百萬元部分,未能為舉證證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二七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院為期允當,曾函示原告詳為敘明,而原告就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具起訴舉證狀說明,詳如附件共計十二項。然而原告所列:1與被告通訊郵電費十萬元,2前往鳳林及勞保局交通食宿五萬元,3前往退輔會五次所費五萬元,4前往海基會四次所費四萬元,5向退輔會陳情之文書郵電費五萬元,6向魏東敏及乙○○起訴所繳納之各項公費五九六0三元,7前往鳳林戶政事務所之交通誤餐費五千元,8閱卷費二千元,9向監察院陳情五趟需費五萬元,10訴訟文具費(指相關於本件訴訟之費用),11交通費五萬元(到法院開庭之費用),12為被告耗費人力、勞務需費五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一百萬元。被告之說明仍然未為相關之舉證。

五、本院審酌原告確實為被告辦妥聲明繼承,或許辦理之期間較長,而未為適切之說明,以致無法取信於被告,而發生於即將辦妥之際,被告換另一代理人之遺憾。被告乙○○更換代理人為魏東敏,是在不知聲明繼承即將辦妥之情形下,換代理人重行陳報時,就已經核准原告所代為之聲明繼承,而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已經將數年來因本件聲明繼承換了代理人,直接間接所衍生之費用均列為損害賠償額,實際上是不對的,所應列計的應限於核准聲明繼承前,所因代為聲明繼承而蒙受之損失,該損失是很難證明的,本院酌情認為聲明繼承被告所蒙受之利益為二百萬元,以十分之一計算,以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定為原告之損害額為合理,於此範圍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又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起點以本院委請海基會送達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言詞辯論筆錄之後一個月起算,就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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