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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里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太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與被告太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於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六九、一六九之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地上一層面積一五二三.四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一四九0.四八平方公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八六)花建執字第零叁叁號建造執照所示之建物地下層與地上一層),有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緣兩造原告與被告太漢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太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漢公司)承包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六九、一六九之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崇德新村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捌仟捌佰壹拾參萬元。依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八六)花建執字第零參參號建造執照所示,該建物起造人為甲○○。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施工,並已完成至第一層建築。詎太漢公司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仍未兌現。嗣被告太漢建設有限公司、丁○○、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確認原告就前開工程實際支出工程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太漢建設有限公司、丁○○、甲○○交付經其等背書,而由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七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並約定該二張支票兌現以前,原告仍保留興建上開房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法定抵押權,倘任何一張支票跳票,原告得隨時主張拍賣上開土地上之所有房屋,以實施法定抵押權。詎該二張支票均遭退票,原告自得依據協議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促,然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判斷...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就承攬人之原告而言,乃有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必要。查系爭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段一六九、一六九之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既係原告所承攬建築,而原告就該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被告尚欠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未予清償,原告自得對該建築物主張法定抵押權,爰請求准予判決確認原告就該建築物有上開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均影本)

⒈工程承攬合約書

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八六)花建執字第零叁叁號建造執照

⒊太漢公司信函

⒋協議書

⒌切結書

⒍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⒎聲請本院履勘、測量現場。

貳、被告方面:

⑴被告太漢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往所為聲明陳述:原告有在宜蘭告我們刑事案件,目前我們在協議中,希望另定庭期(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⑵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八六)花建執字第零叁叁號建造執照、太漢公司信函、協議書、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太漢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亦不爭執上述文件之真實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未到)履勘,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其面積,此有勘驗筆錄一份、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證(見審卷第七九至八0頁、八二、八三頁),現場確有主文第二項所示建物,原告主張此等建物存在,亦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確認就主文第二項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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