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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
厚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好萊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花小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款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指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施工之防水工程有瑕疵,另請他人再為防水處理,據以主張減少報酬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云云;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即非適法。且證人廖漢章證詞有偏頗之虞。

三、經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施工人員到場勘察,認定被告所稱之漏水現象並非我們施工的範圍(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正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已通知其修補,上訴人且派員前去查看,但以其並非施工範圍致未修補,被上訴人確已依照右述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催告上訴人,上訴人所述顯與實情不符。至於上訴人所稱證人廖君證詞偏頗,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官 陳心弘~B法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B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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