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 原告
- 鶴岡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八十八年度馬立雲停車場工程」,原告依約施工完成,其工程款依工程合約書,所稱工程結算總價係按核定實做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經原告核算實際施工所使用之花崗岩二七點四0六立方公尺,依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材料實驗之報告書,每立方公尺之花崗岩約重二點六一公噸,實際施工所使用之花崗岩應重七一點五三公噸,而原設計之噸數為二七點二五噸,超過四四點二八噸,每噸依合約單價為一萬五千零六十九點四六元,合計被告應再支付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五點六九元,併同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七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再陳述:被告始終稱該工程合約書之單位記載有誤,應為立方公尺,而非為噸,並以預算書之記載為補充,然而合約書記載十分明確,其單位係以噸計,且在雙方簽約時被告並未出示預算書供參,豈可以看不到的預算書之記載,來變更合約明確記載之文義。
三、證據:提出以下各影本為證。
1、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以實做數量計)、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花崗岩之單位以噸計單價)。
2、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書(申請以噸數列計實做數量),工程竣工報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百分之百完工,故被告次日負遲延責任)。
3、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函(確認花崗岩實做之數量以二七點四立方公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材料實驗之報告書(每立方公尺之花崗岩約重二點六一公噸)。
4、工程合約數量、實做數量詳細表(列計數量及金額,及其外加之稅捐,共七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工程合約書上關於花崗岩之計價方式,以噸為單價計算,該記載係繕打錯誤實際上應該為立方公尺,因預算書上有記明(雖然簽約時沒有出示,但依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條之規定自可參酌),且依工程圖例之說明所需之花崗岩合約上載明為二七點二五噸,實際上應該為二七點二五立方公尺,工程完工後經詳細計算為二七點四立方公尺,顯見合約書上之單位「噸」為繕打錯誤。
2、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工程結束前有書面通知原告,將合約書送回更正,但原告置之不理。完工後經確認原告施工之數量及品質均無疑問,但原告請求以實際施工所使用之花崗岩二七點四0六立方公尺,依每立方公尺之花崗岩約重二點六一公噸,實際施工所使用之花崗岩應重七一點五三公噸,而合約單價為一萬五千零六十九點四六元,合計額外支出之材料及稅金共七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違反契約總價之預估,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以下各影本為證。
1、工程預算書(花崗岩以立方公尺計價)。
2、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同意遵守投標須知及相關法令投標)。
3、投標工程須知之補充規定(供料單價依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所以供料單價應該參酌預算書以平方公尺計,以噸計是誤繕)。
理由
一、本件工程雙方就施工之數量及品質均無疑義,核先敘明。雙方之爭執為:
1、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主張:本件工程款依工程合約書,所稱工程結算總價係按核定實做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實際施工所使用之花崗岩二七點四0六立方公尺,依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材料實驗之報告書,每立方公尺之花崗岩約重二點六一公噸,實際施工所使用之花崗岩應重七一點五三公噸,而原設計之噸數為二七點二五噸,超過四四點二八噸,每噸依合約單價為一萬五千零六十九點四六元,合計原告應再支付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五點六九元,併同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七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其完工後之遲延利息。
2、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主張:本件工程結算總價係按核定實做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而合約供料單價依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所以供料單價應該參酌預算書以立方公尺計,以噸計是誤繕,依工程圖例之說明所需之花崗岩合約上載明為二七點二五噸,實際上應該為二七點二五立方公尺,工程完工後經詳細計算為二七點四立方公尺,顯見合約書上之單位「噸」為繕打錯誤,預計與實際結算相當,原告就本件工程並無損失。
二、被告所稱以預算書關於花崗岩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而認定合約書以噸為計價單位之記載為誤繕。這樣的推論是不合理的。
1、被告陳明簽約時確實沒有出示預算書(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所以原告於簽約時出具之切結書(同意遵守投標須知及相關法令投標),僅足以認定原告願意遵守相關之投標程序,進行投標。至於預算書之實質內容原告根本無機會知悉,當然無法成為考量之數據,該數據之記載如何,不在原告思考之範圍內,自不當以該預算書實質內容之記載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
2、契約之當事人應考慮立足點之平等,雙方資訊之平等,以維持契約自主之原則,任何一方之當事人均不得以未經公開資料而認定他方有受拘束之義務。被告為發包單位,就投標工程之相關規定,應以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各項單價,並將各項單價逐一列計做為工程合約之合約單價訂明於工程合約中,以為雙方契約之內容,被告(發包單位)經調整列計後而告知原告(承包單位),自不得以未經公開之預算書(以立方公尺計),來認定經公開之合約書上所記載(以噸計)為誤繕。
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有最高法院七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足參。本件依雙方工程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觀察,應認花崗岩之單價以立方公尺計,與雙方立約時之真意相吻合,合約書所記載花崗岩計價單位為噸者應屬誤繕。
1、依雙方工程合約之施工圖樣(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函)及實作數量計算說明(參見原告證物四),有關於花崗石之規劃及實做,雙方所陳述之內容相同,係舖跳路面一八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厚度十公分)、路緣石二五八點六公尺(十五公分乘二十公分)、石護欄三顆(長寬高各為四十、四
十、一二0公分)、石蓋版兩顆(長寬高各為六十、三十、七公分),合計二七點四0六立方公尺。其契約之主要目的,就花崗岩之施作部分的「量」,雙方沒有疑義,就是均認同將「這麼多」的花崗石施作於本件工程中。
2、而這些數量之花崗岩要使用於本件工程,是原告於簽訂工程合約書時所明知之事項,經原告考量其經濟利益,而以一百五十八萬元之價格承攬之,當是將「這麼多的量」之花崗石成本預估後,認為以一百五十八萬元承攬本件工程是合於經濟價值的,在花崗石施作之數量沒有變更前,這些以立方公尺計算之花崗石數量,是合於雙方工程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與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且以立方公尺計,花崗岩之材料費約四十一萬元,占工程合約的發包材料費總額九十五萬六千元之比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三,如以噸計,實際施工之七一點五三噸,其花崗岩之材料費高達一0七萬多元,只花崗岩之材料費就超過全部材料費之總額,因而足以認定合約書上之花崗石單價以噸計是為誤繕,其真意係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
四、工程合約書所預估之內容為二七點二五立方公尺,而實際施作之結果為二七點四0六公尺,差距0點一五六立方公尺,依工程合約書,所稱工程結算總價係按核定實做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萬五千零六十九點四六元,合計被告應再支付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該部分原告之訴應有理由,又被告對負遲延責任之始點並未爭執,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甚微,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銀元一千元(新台幣三千元)之給付判決,爰依法宣示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