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優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秀鳳即龍華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承攬被告定作之「玉里區教師集中宿舍新建工 程之門扇、百葉窗工程部分」總價一百五十萬元,營業稅金(七萬五千元) 外加,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另追加不鏽鋼門檻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而被告僅支付一百零五萬元(含追加部分十萬元),餘款均未給付。 2、被告應交付之餘款有: 原定工程款一百五十萬部分部分,被告以第三人之支票交付金額三十五萬元 (為拒絕往來帳戶而退票),另有二十萬元經請款尚未交付,及稅金七萬五 千元,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 追加之工程僅付款十萬元,餘款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被告簽發本票四萬三 千元(未載發票日)為清償,亦未兌現,尚積欠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所持有之契約書上載明稅金外加,而被告持有之契約書上稅金外加被刪 除,是被告自己塗去,實際上雙方簽約時言明稅金外加,被告自當給付營業 稅金。而每次請款稅金先以內含計,最後再累算稅金全額,是為了帳上與發 票金額之一致。 被告所稱之門鎖鑰匙確實未交付,是因為被告拒絕交付尾款,所以原告拒絕 玉里國小之請求,去函說明因原告未結清款項,所以拒絕交付該門鎖之原廠 保證書及鑰匙。而被告稱因為工程之收尾、清洗及改善,與六次開庭每次均 損失一萬元,共計一四七七二五元,均屬不實。 至於被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價額係十四萬三千元,而已付十萬元,尾款四萬 三千元部分不爭執。而被告就原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陳稱三十五萬票 款未兌現外,均已付清者(包含二十萬元是付現金,並未舉證證明),自為 不實。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正本發還影本附卷)、支票及本票影本,通知玉里國 小拒絕交付鑰匙之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工程款除票款尚未支付外,均已付清,實際上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已經付清 一百一十五萬元,而原告卻說只收到九十五萬元,但都有原告之請款單為證 。僅剩下票款部分,包含客票三十五萬元及本票四萬三千元尚未兌現。且工 程合約上所載明之稅金外加已經刪除,稅金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原告所請 款而交付之發票其間稅金均屬內含。 2、又原告施工有瑕疵,未為清除相關之髒亂、不鏽鋼門之塑膠膜未撕下、門鎖 無法使用、及因原告之訴訟而影響收益部分均應自尾款中扣下。應扣款共計 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其中: *因應原告之存證信函而送資料到營造商通正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承攬學 校工程,而轉包與被告),又因訴訟關係多次來往花蓮與玉里,準備資料 或開庭,共計影響工作天數六天半,每日以一萬元計。而原告假扣押學校 工程款,為玉里國小墊付異議狀之程序費用三二五元。 *卡拉ok修門,找不到材料,工資約一千五百元但耗費一日,以一萬元計 ;鑰匙修換共計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整個門鎖壞掉一個費用一千元,計 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百葉窗木屑清除之工資及工具,計一萬四千元;硫化銅門之門紙拆卸工資 及工具,計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百葉窗之窗扣改換、油漆及其工具、工 資,計二萬七千四百元。 三、證據:工程合約書(正本發還,影本附卷)、工程待改善事項及其他費用明細 表、原告請款書及相關發票、門鎖修配收據(金額一萬七一百五十元)。 理 由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雖具狀稱基於承攬及票據競合之法律關係為之,但三十 五萬元支票部分發票人並非被告,而本票部分欠缺發票日期而為無效票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不另審酌,先此敘明。本件雙方就工程總價一百五十萬元(其中有客 票三十五萬元退票,被告未付款),及追加工程十四萬三千元(其中四萬三千元 本票,被告未付款)等,均無爭執。 雙方之爭執點有三: 1、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之承攬契約,營業稅金是內含或外加。雙方均提出契約書之 正本供核,但其間記載二者不同。 2、就原工程款部分,被告稱已付款一百一十五萬元,而原告稱僅收款九十五萬元 ,差額二十萬元被告稱以現金交付,原告否認。 3、被告稱原告施工有瑕疵,而需要費用改善,又因原告涉訟而衍生損失,原告僅 陳明因尾款未收受所以拒付相關鑰匙,其餘均否認之。 二、關於稅金部分,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參見營業稅法第二 條),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本件契約雙方留存一份,均為正本(均經本院審認無誤),雙方之契約書上均 有印刷字體載明原告應提供被告合法工程發票,但原告所持有之正本於印刷字 體下書寫有「發票稅金外加」之字樣,而被告持有之契約書亦有該字樣,但該 字樣另行畫線刪除。如果雙方自始稅金外加,未能達成協議,根本就不會有該 字樣,似乎原告之主張為可能,但被告堅詞該部分雙方同意刪除。 2、訂約之內容,除雙方當事人及所持有之契約書外,雙方均未為其他舉證。經本 院審閱雙方持有之正本,確實有現狀之衝突。然而,本件工程合約書係以原告 為主之制式印刷合約書(其中原告之名義係印刷,而被告之名義係書寫),因 而契約書之印刷條款設計係以原告為思考中心,而為定型化契約,本件工程合 約之訂定,除有爭執之稅金約定外,均以填充方式完成訂約,故本件契約係屬 於援用定型化契約範本而補充完成訂約,處於修正印刷文義而書寫加註之時, 自當慎重而雙方捺印或簽署,本件合約雙方就合約總價刪除印刷文義(刪除「 決算時依實際承做數量重新核定總價」,而採「工程總價」之約定),就該調 整印刷文義之部分,雙方有另行捺印以避爭執。則關於「發票稅金外加」有影 響到印刷文義(依法稅金係內含)時,自當以同一處理方式加捺印或簽署而為 之。 3、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可參考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定型化契約係原告所設計,發生文 義上衝突而有疑義時,當應朝向被告有利之方式解釋之。本院認此部份發票稅 金外加之字樣,應以被告所稱事後雙方同意刪除為可信。三、另雙方所爭執之二十萬元現金交付與否,就此部分係被告對有利於己之陳述,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能出示原告之請款單為據,而無法出示原告之簽收 款項記錄或收據,然而雙方多次收付款項,均有簽收記錄,唯獨此次闕如,然請 款單不得視之為收據,被告既無法舉證其交付該款項與原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 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二十萬元,自當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自認有如票款金額(三十五萬元、四萬三千元)之工程款尚未清償,是 因原告工程有瑕疵,所以該扣下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者,其中關於門鎖修換 而有單據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被告應得扣下外,原告之請求於三十七萬五千 八百五十元,應有理由。 1、本件工程係「玉里區教師集中宿舍新建工程之門扇、百葉窗工程部分」,施工 之地點係玉里國小永昌分校,而原告所施工之內容為門扇,門扇原為動產,經 施工後必當附合於校舍之主體建築,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八一一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該門扇之所有權當屬玉里國小所有。自不能因雙方承攬契約中約定「被告 貨款未付清,貨品仍屬原告所有」而有異。至於門鎖之鑰匙為門鎖之從物,依 民法第六八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門扇既屬於 玉里國小所有,所配備之鑰匙之所有權自隨同移轉,堪認依雙方之承攬契約被 告未付款,原告雖得拒為交付,但該約定不影響玉里國小取得之權益,原告既 經玉里國小請求交付,自不得任意拒絕。原告就此書面通知玉里國小拒交鑰匙 ,玉里國小自當通知承包商補正,而衍生費用,當得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中扣抵,該部分經被告提出收據(單據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為證,自屬可信 。 2、另因應原告之存證信函、假執行之聲請、支付命令之異議等因訴訟關係被告多 次來往花蓮與玉里,準備資料或開庭,共計影響工作天數六天半,每日以一萬 元計,均與本案之契約履行無涉,被告所稱自無法為扣款之依據。其他卡拉o k修門,找不到材料,工資約一千五百元但耗費一日,以一萬元計;整個門鎖 壞掉一個費用一千元,計一千元;百葉窗木屑清除之工資及工具,計一萬四千 元;硫化銅門之門紙拆卸工資及工具,計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百葉窗之窗扣 改換、油漆及其工具、工資,計二萬七千四百元。被告僅出示照片為證,然而 承攬契約如有未盡完善之處,應通知承攬人補正,而非任意雇工修繕而要求扣 抵款項,且被告就該部分之費用及其必要性均未為說明,無法盡舉證之責,自 無可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但所出示之存證信函影本,係通知承包玉里國小工 程之營造商通正營造有限公司,僅將副本轉交被告及玉里國小,其中僅陳明被告 推託,而使票款求償無門,並未據承攬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催告,被告 所負之遲延責任當以本案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計),始有 理由。因而原告之請求於伍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做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