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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彰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承攬訴外人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暉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五六七、五六八岸十二樓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交由被告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勢公司)承作,約定施工之工稱系爭工資合約),被告中勢公司書立拋棄書,並邀被告巨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曄公司)、被告嘉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懋公司)為其履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嗣因原告及光暉公司發現鋼柱及樑未以全滲透焊接、切角等重大瑕疵,迭經催告被告中勢公司改善缺失,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光暉公司與被告中勢公司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中勢公司承諾提供一千萬元之保證票據乙紙,交付光暉公司,於被告中勢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作為原告及光暉公司之損害賠償之一部:①出售之鋼骨材料有瑕疵或遲延給付等違反鋼骨材料買賣契約條款。②未按光暉公司委任之結構技師出具之圖說施作。③鋼骨結構工程驗收,經光暉公司或原告委任之專業檢業公司技師(人員)檢驗報告,工程品質認定不合格時。④未於原告規定之工期內完工。⑤違反鋼骨結構工程承攬契約條款。被告中勢公司並承諾於發生上開事由,授權原告及光暉公司自行填寫日期,並且提示之。(註.但並未收受該保證票據)。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被告中勢公司仍拒絕繼續施工,迭經原告催告不得停工,亦置之不理,致兩造間之系爭工資合約,因被告中勢公司之拒絕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中勢公司解除契約。爰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勢公司賠償受領之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其他因被告中勢公司拒絕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巨曄公司及嘉懋公司為被告中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中勢公司負連帶責任。

2、對於被告抗辯部份之陳述

①被告中勢公司對於系爭工資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其公司所有乙節,並不否認,故推定為真正。況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告中勢公司立承諾書予光暉公司,明白確認其與承攬光暉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修訂相關契約書,及請領工程報酬時,開立統一發票予前述營造廠商,按上該承諾書所稱之「同意」乃「確認」之意,蓋被告中勢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與原告定立系爭工程工資合約書,雙方於此後並無另再簽訂或修訂任何契約,而原告係在訴外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與光暉公司書面解除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前,即已接受擔任建造之承攬人。

②被告中勢公司與光暉公司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約定鋼骨材料總價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而被告中勢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資合約書,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台北地院一案)中證人黃金江即原告花蓮工地負責人之證言可資為憑,且經該院判決認定之

③被告中勢公司雖抗辯未與原告簽定系爭工資契約,然為何許可不相關第三人迭次參予會議,並提出意見彙整加以確認,且就營造廠商代表欄上簽名而不異議,又事後於系爭協議款:「甲方未按乙方委任之工期內完工」,其所指之營造廠商非原告莫屬。又設原告非工程合約之定作人,被告中勢公司為何同意原告對該公司有違約所生損害之請求權?

④被告中勢公司所提出與光暉公司預定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標的物,係與本件系爭工程同一,故該二份合約不可能同時存在。又被告中勢公司與原告簽定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係在被告中勢公司向鈞院提出與光暉公司合約之後,且與原告訂約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與被告中勢公司所提出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依被告中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台北地院一案中當庭證述該工程工資合約用印,係真正無訛,被告中勢公司自應受本件契約之拘束。

⑤被告巨曄公司及嘉懋公司係被告中勢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且被告嘉懋公司於被告中勢公司因違約遭原告解除合約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該第一條已載明該公司係被告中勢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第二條約定不符規定之現場鋼構,該公司願代為配合履行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避免原告之損害持續擴大等語,被告嘉懋公司實已承認確為被告中勢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從而「工程承包保證書」之真正,已不容置疑。

⑥被告中勢公司稱系爭工程原承造人為聯統公司變更為原告,核准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則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簽立工資契約云,惟光暉公司原將系爭工程交聯統公司承作,因聯統公司施作輟無常,乃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終止與聯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被告中勢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狀附件蔡宗霖談話筆錄已敘及此事,光暉公司終止合約後交由原告施工,因光暉公司要求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名義變更未能談妥,直變更,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核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聯統公司為不願喪失對光暉公司工程承攬人之權利,對外仍稱為承造人。倘原告非為承造人,被告中勢公司豈會與原告訂立工資合約?

⑦被告中勢公司引用黃金江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之訊問證詞稱:「黃金江證詞是於八十七年其引用之筆錄,黃金江並未有其所引用之證詞,反而在被告中勢公司問契約有無改過時,黃金江答:「無改過,是由中勢公司提出經我們公司審核認為沒有問題就用印,至於中勢公司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送來時,我忘了中勢公司有無用印我忘了」等語月二十二日證稱工資合約是光暉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再轉予黃金江等語,查系爭工資合約由被告中勢公司用印而簽訂,黃金江之證詞更證實此項事實差異,應受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被告中勢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立承諾書領取工程款時同意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與營造廠商等語,足證光暉公司本件工程有交營造廠商承造,原告為營造廠商,黃金江係原告之工地負責任,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人,由被告中勢公司所提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會議記錄均以營造廠商代表而簽名,既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黃金江所代表者為原告,十分明顯。即使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至少被告中勢公司已承認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已經是營造廠商,逕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一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光暉公司提出營造廠商,其存證信函顯為推託違約而任意編

⑧被告中勢公司訂約後,其鋼骨施工瑕疵有電焊未達全滲透,被告中勢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備忘錄自承不諱,起造人光暉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舉行協議會中討論被告中勢公司應補強,光暉公司委任之超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超偉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發文給被告中勢公司,指其施作之鋼構有五大項之瑕疵需修改,而光暉公司曾以台北雙連十七支郵局第二三九七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及被告中勢公司限十五日內修補上述技師事務所所發現之瑕疵,原告迭於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中勢公司修補,不得停工,逕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因被告中勢公司之拒絕施工而陷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板橋七支郵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向該公司通知解除合約。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資合約書、工程承包保證書、系爭協議書、板橋七支郵局存證信函、工程材料合約書、台北地院一案中證人黃金江之言詞辯論筆錄、會議記錄、光暉公司與聯統公司解除契約、被告中勢公司備忘錄、超偉事務所函、光暉公司存證信函、原告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嘉懋公司與原告之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中勢公司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光暉公司與被告中勢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材料合約,約定由被告中勢公司提供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之鋼骨材料,並應配合光暉公司之工程進度進場施工,雖被告中勢公司與光暉公司原議訂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資合約,因故未簽字,惟嗣後因光暉公司急於開工,被告中勢公司在未簽立上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應允光暉公司依材料合約第四條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配合光暉公司之開工日期先行進場施作鋼骨結構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依合約進度完成至第一節之鋼骨工程,且經光暉公司派員驗收完畢,依約光暉公司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鋼骨材料費用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工資款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予被告中勢公司,惟光暉公司僅給付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

2、被告中勢公司雖迭向光暉公司請領上開款項,然光暉公司均藉詞拒付,並找原告充當調人,光暉公司並表明希望由原告取代原先之承造人聯統公司之地位,要求被告中勢公司與原告簽訂相關契約,然因被告中勢公司與原告就合約條款未達成共識,致未司又邀集原告、被告中勢公司協調工程訂約事宜,光暉公司並提出以打印好的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共同簽名,三方均同意該協議書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之前提下,始有效力。然而,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兩造事後就合約條款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終未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被告中勢公司當然也不可能依上開協議書提供保證票據,所以該協議書亦不發生效力。因此,被告中勢公司乃向光暉公司催告其尚未給付材料款及工資,而光暉公司迭經被告中勢公司數度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卻置之不理,被告中勢公司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向台北地院訴請給付。

3、依上所述,被告中勢公司既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勢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係指契約解除時,當事應返還之,然依前所述,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中勢公司亦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東西,原告所述材料款又係被告中勢公司自光暉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得,則其援引上開法文主張被告中勢公司應賠償該材料款之金額,顯屬無稽。另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前提,始生效力,則兩造既未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則原告執此未具效力之協議書請求被告中勢公司須給付一千萬元,且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更非有理。

4、被告中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經與光暉公司議價言明以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含材料及工資),因鋼骨結構工程屬於專業技術性組裝工程,且須經由結構技師簽證之鋼骨大樓,其承作方式定,分為材料項目金額及工資項目金額,又按規定建設公司只能購料不能代工,代工工資須由營造廠商代工,故建設公司只能接受各廠商購料之統一發票,不能接受代工工資發票,而本案實為被告中勢公司與光暉公司間工程問題。被告中勢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按照與光暉公司之合約進度完成部份工程,送予光暉公司請款單,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光暉公司領取款項,材料款為三百四十萬元,工公司尚未尋妥適當之營造廠商,所以工程款部份以借貸憑證方式處理,但實際上是工資工程款之給付,故被告中勢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簽具之承諾書及借貸憑據,係因光暉公司無法提供營造廠商之抬頭開具工資款項統一發票所致,所以光暉公司在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訴訟才會敗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維持原判決,可見工資工程與原告無關。

5、光暉公司原訂尋妥營造廠商後,再通知被告中勢公司簽訂工資合約。但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份下旬又向光暉公司請款,而光暉公司稱該完成之工程工資部份有瑕疵,經被告中勢公司改善後而請款,然光暉公司提出雙方並無工資合約書用印,要求被告中勢公司重新提出工資合約書給光暉公司審查,光暉公司並稱尚未尋妥適當之營造廠商,代尋妥營造廠商後,再通知被告中勢公司簽訂工資合約書,因而將該工資合約書放置於光暉公司處。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中勢公司收到鈞院民事庭通知後,才知光暉公司擅自將該工資合約書交予原告,向被告中勢公司提出巨額損害賠償之訴,惟實際上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前,被告中勢公司未曾聽過原告,亦根本不認識原告公司任何人,何來簽約之事?

6、又系爭協議書,實係因為被告中勢公司向光暉公司請領款項,光暉公司要求被告中勢公司須保證工程品質而應提出一千萬元保證票,嗣因光暉公司未給付款項,被告中勢公司自未交付保證票予光暉公司,且因三方對於協議內容均有異議而無法達成,故被告中勢公司從未開具一千萬元之保證票據,則原告何來之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何來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又何來第三人媒介兩造之意思表示傳達?又傳達何人?由光暉公司所表示之行為及協議書之內容於台北地院一案中,證人黃金江之證稱該合約書為光暉公司所提供,然按被告中勢公司於承諾書中明白向光暉公司表示,被告中勢公司同意與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簽訂相關契約書云云,但並非意旨光暉公司可將放置於該處之工資合約書,擅自交予原告自行用印,且被告中勢公司與光暉公司亦未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故

7、關於工資合約部分與原告無涉,工資合約是光暉公司與被告間發生,而且不是被告不願進場補正,而是光暉公司無理要求,使被告無法接受。

①因所有會議均係光暉公司所主辦,由其以業主身分招開會議,被告中勢公司並無權左右參加人員,且何在專業檢驗公司檢驗技師報告中沒有原告之申請單位及單位名稱?是原告稱協議書及筆錄所指之營造廠商非原告莫屬,亦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之原承造人為聯統公司,因聯統公司與光暉公司發生糾紛,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協又如原告所稱者,則顯有違工程承包之習慣及常理,光暉公司又如何將一宗基地內之工程於同時發包與兩家營造廠商承攬?

②由光暉公司與被告中勢公司所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中可證,兩造之名稱皆是由打字而成,是因被告中勢公司所提之任何對外之合約書皆由打字而成,並有工程編號,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工資合約書,甲方名稱並非由打字而成,又該合約書內之拋棄書,抬頭為光暉公司,與原告實屬矛盾。

③系爭工程糾紛為八十七年七月份,原承造人為聯統公司,因費用問題產商協議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純的原告和光暉公司借牌關係。

④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只有租牌之聯統公司,並未有借牌之原告,而實際工程發包皆為光暉公司。因被告中勢公司與光暉公司之承諾書中詳實記載當時未有營造公司,更沒有原告之大名,原告所述於八十七年初即已簽約用印完成,與事實不符七月四日,北區勞檢所至系爭工地製作筆錄,光暉公司工地主任蔡宗霖已明白表示,當時施工並未有營造公司;光暉公司法務是王肇昕稱主要結構由聯統公司承造,目前尚在找尋營造廠商;另立和解書人為光暉公司而非原告。光暉公司與聯統公司之協議書,亦可證明之。是被告中勢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始知悉光暉公司欲變更承造人,十一月二十六日黃金江與原告敲定借牌率,之後才正式出現原告,原告寄給被告中勢公司之存證信函皆是光暉公司用字及寄出。而被告嘉懋公司係為配合光暉公司之處置而退一步之情形下簽立連帶保證人。

⑤台北地院一案中證人黃金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證稱,係八十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稱,工資合約係光暉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黃金江。可知原告出現時程為:原告是光暉公司透過黃金江借牌找來之公司,而黃金江為德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案中,原告之負責人丁○○證稱,黃與丁○○為好友。然原告與黃金江間實係生意抽佣關係。被告中勢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份提供契約書予光暉公司,六月份就工資合約書拿回一本修正和聯統公司簽約內容,七月底工程電焊瑕疵而產生糾紛,七月三日借貸憑據及承諾書載明前述營造廠商,並未有原告抬頭,八月底九月初,光暉公司找檢驗公司檢查焊道,九月份被告中勢公司和光暉公司協商所附之會議記錄中,當時並未有原告,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全天協商,上午營造商代表黃金江,下午雙方協議改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丁○○,並就材料費及承攬工資等相關事宜進行協商,第一條即載明與原告無關,因光暉公司未付工資款項而談判破裂,亦未開出保證票據,嗣後被告中勢公司亦數次發存證信函催告光暉公司簽訂工資合約書和焊道缺陷補正。雖然系爭工程之電焊有產生瑕疵,光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稱此瑕疵可修改,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超偉事務所發文,建議盡速施工,然因光暉公司要求巨額索賠、黃金江亦要求巨額回扣,被告中勢公司無法應允,造成雙方面皆阻擋施工,並通知被告中勢公司撤回修改機具及人員。

三、證據:相關影本如下:

①提出工程合約書(材料部分,光暉公司與中勢公司)、工資合約書(名義上是原告與中勢公司)。

②支票及發票(材料部分)、借貸憑據及承諾書(工資部分)。申請變更承造人名義書、建造執照(原營造廠商為統聯公司)。

③台北地院一案中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判決書八八年

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及該案上訴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

⑤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七議書、存證信函(中勢公司通知光暉公司)、超偉事務所通知函。

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光暉公司與聯統公司之協議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九九四六號函、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和解書(光暉建設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光暉公司職員王肇昕於勞工檢查所之筆錄。

丙、被告巨曄公司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巨曄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以:原告既未予被告中勢公司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則被告巨曄公司對於原告則無任何法律上義務:

1、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光暉公司與被告中勢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鋼骨結構工程合約,並約定合約鋼骨材料總價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並邀同被告巨曄公司及嘉懋公司擔任保證人,就「鋼骨材料」工程部份簽立工程承包保證書,此外,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任何工程承包保證書與任何人。是以,被告巨曄公司既未簽立任何工程承包保證書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巨曄公司就鋼骨工程部份負契約上之責任云云,自非適法。何況,依被告中勢公司告知,其固曾就「鋼骨工程」部份與原告接觸,然因兩造就合約張被告中勢公司應依契約負擔損害賠償云云,已屬無據,被告巨曄公司既未簽立工程承包保證書予原告,則其主張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自更屬無據。

2、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並未簽立系爭工資合約,被告巨曄公司又未交付任何工程承包保證書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巨曄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係指契約解除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然依前所述,被告中勢公司與原告未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中勢公司亦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東西,原告所述材料款又係被告中勢公司自光暉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得,則其援引上開法文主張被告中勢公司應賠償該材料款之金額,顯屬無稽。另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前提,始生效力,兩造既未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則原告執此未具效力之協議書請求被告中勢公司須給付一千萬元,且要求被告巨曄公司付連帶責任云云,更非有理。

三、證據:與中勢公司同。

丁、被告嘉懋公司部份: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既未予被告中勢公司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則被告嘉懋公司對於原告則無任何法律上義務:

1、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光暉公司與被告中勢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鋼骨結構工程合約,並約定合約鋼骨材料總價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並邀同被告巨曄公司及嘉懋公司擔任保證人,就「鋼骨材料」工程部份簽立工程承包保證書,此外,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任何工程承包保證書與任何人。是以,被告嘉懋公司既未簽立任何工程承包保證書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巨曄公司就鋼骨工程部份負契約上之責任云云,自非適法。何況,依被告中勢公司告知,其固曾就「鋼骨工程」部份與原告接觸,然因兩造就合約張被告中勢公司應依契約負擔損害賠償云云,已屬無據,被告嘉懋公司既未簽立工程承包保證書予原告,則其主張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自更屬無據。

2、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並未簽立系爭工資合約,被告嘉懋公司又未交付任何工程承包保證書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懋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係指契約解除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然依前所述,被告中勢公司與原告未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中勢公司亦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東西,原告所述材料款又係被告中勢公司自光暉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得,則其援引上開法文主張被告中勢公司應賠償該材料款之金額,顯屬無稽。另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前提,始生效力,兩造既未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則原告執此未具效力之協議書請求被告中勢公司須給付一千萬元,且要求被告嘉懋公司付連帶責任云云,更非有理。再依原告所述「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3、被告嘉懋公司有於材料合約上蓋章,但未於系爭工資合約上蓋章,然該印文是公司所有,如有正式告知被告嘉懋公司,被告嘉懋公司應會同意,因材料合約與工資合約是不可分的,因為一個是對建商,一個是對營造商。本來協議拆下的構件由被告嘉懋公司吸收,而後來未履行係因光暉公司沒辦法開正式的發票予被告嘉懋公司,後來由黃金江拆除,被告中勢公司告黃金江毀損。

4、伊知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光暉公司與被告中勢公司間有糾紛,伊很善意的提供條件讓他們。這些構件基本是好的,對於構件瑕疵部份承認,事實上是可以修改的,是因為光暉公司變更設計所以才認為有瑕疵要拆除。現在由世紀鋼鐵公司承接。光暉公司不祇工程款未付,相關借貸的部份是指營造廠商還沒有找到。不能因為事後找不到,就拿被告中勢公司制式合約來蓋。

三、證據:與中勢公司同。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巨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雙方爭執之重心: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①原告承攬訴外人光暉公司之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與被告中勢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鋼骨工程簽訂系爭工資合約,約定施工總價金為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且由被告巨曄公司及嘉懋公司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書。

②嗣因原告與光暉公司發現鋼柱及樑未以全滲透焊接、切角等瑕疵,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中勢公司改善,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光暉公司與被告中勢公司達成系爭協議,被告中勢公司提供一千萬元之保證票據予光暉公司,以作為被告中勢公司賠償原告及光暉公司之損失但並未交付票據;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中勢公司仍拒絕繼續施工,迭經原告催告不履行,亦置之不理,致兩造之系爭工資合約因被告中勢公司之拒絕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勢公司解除契約,爰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中勢公司賠償受領之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依系爭協議書所承諾之一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巨曄公司及嘉懋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原告主張之理由為:A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原告及中勢公司簽訂之工資合約書、同日被告巨曄、嘉懋公司工程承包保證書。各該印文及簽章被告等均不否認,自應視為真正。B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中勢公司與原告及光暉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勢公司同意之違約賠償協議。C超偉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發文給被告中勢公司,指其施作之鋼構有五大項之瑕疵需修改,證實中勢公司施工有瑕疵。D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板橋七支郵局存證信函(原告通知中勢公司解除工資合約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嘉懋公司與原告之協議書(坦承為保證人)。

2、被告則抗辯:

①原告未與被告中勢公司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工資合約書是中勢公司預先交付給光暉公司,而且雙方有言明要修訂三方(原告、中勢公司、光暉公司)之契約,但並未修訂完成,所以原告所提出之工資合約,雖有中勢公司之簽章,亦不能對中勢公司發生效力。

②本件工程之材料合約是中勢公司與光暉公司簽訂,中勢公司並向光暉公司請領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而原告主張解除之契約是工資合約,豈可要求返回材料款。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光暉公司、原告、中勢公司協調三方均同意該協議書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之前提下,始有效力。然而,原告與被告中勢公司兩造事後就合約條款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終未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被告中勢公司當然也不可能依上開協議書提供保證票據,所以該協議書亦不發生效力。因此一千萬元之違約協議自不發生效力。

④原告未與被告中勢公司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則被告巨曄、嘉懋公司對於原告則無任何保證之法律義務。

3、所涉及之爭點在於:

①原告提出與被告中勢公司簽訂之系爭工資合約,究竟有無發生契約之效力?系爭工資合約究竟發生於中勢公司與原告,或中勢公司與光暉公司之間?

②原告解除契約後,得否請求被告中勢公司返還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依據協議書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

③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巨曄公司及嘉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保證契約?被告巨曄公司及嘉懋公司是否須與被告中勢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提出與被告中勢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工資合約,是如何訂定?

1、中勢公司否認工資合約效力者,應由被告中勢公司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第一項稱:「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原告已經提出系爭之工資合約,而其上中勢公司之簽章,被告中勢公司並不否認其簽章之真正,自應依法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

②此部份是法定證據法則,否認工資契約有效成立之中勢公司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契約之效力不發生。中勢公司就其所辯稱:「系爭工資合約」是預簽,而交付光暉公司,實際上工資合約是存在於光暉公司而非原告,當然應由被告中勢公司負舉證責任。

2、由鋼骨結構之工程營造而言,被告中勢公司所稱預簽工資合約是有可能的。

①光暉公司是建築公司而非營造廠商,就現行稅捐法規規定,分為材料項目金額及工資項目金額,按規定建設公司只能購料不能代工,代工工資須由營造廠商代工,故建設公司只能接受各廠商購料之統一發票,不能接受代工工資發票,所以材料合約與工資合約是要分別簽訂的。

②因鋼骨結構工程屬於專業技術性組裝工程,且須經由結構技師簽證,並非一般建築工人可組裝,故於建築業中所興建之鋼骨大樓,其承作方式皆是連工帶料方式承包,因材料合約與工資合約是不可分的,因為一個是對建商,一個是對營造商。尤其是鋼材的購買,及鋼材的剪裁與製作,都與組裝密不可分。

③且鋼骨結構工程不一定要在現場製作鋼材,可以備妥材料在鋼鐵工廠製作好,而在現場安裝,並非如鋼筋混泥土建築,必須在施工之現場架構鋼筋、紮緊鋼筋,所以建商為求盡速完工節約工期,即使在未覓妥建築營造廠商前,是有可能要求鋼鐵廠商先行裁剪鋼材著手施作。

3、八十七年六月間之工安事件中,無法認定原告為本件工程之營造廠商。

①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生工安事件(潘英森職業災害死亡事件),當時的和解書是光暉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見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中勢公司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狀),當時光暉建設向勞工檢查單位所陳報之工程承攬人為皇佳工程行,而非原告。該工安事件調查期間勞工檢查單位製作談話紀錄時,光暉公司之員工蔡宗霖自稱工地負責人(擔任工地主任),陳明本工程由皇佳工程行承攬勞務工程,結構體由統聯公司承造,但因公司糾紛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已有解約尋求另承造人(參見八七年七月四日談話紀錄,中勢公司九十年五月九日答辯狀呈)。另光暉公司之員工王肇昕亦稱主任(光暉公司主任),亦陳明本工程交由皇佳工程行承攬,主要結構體部分由統聯公司承造,因該公司財務糾紛,八十七年三月起本公司已經另外尋找其他營造公司繼續施作,並與統聯公司協調、洽談解約事宜中(參見八七年七月十五日談話紀錄,中勢公司九十年六月五日答辯狀呈)。足證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造人光暉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承辦人員均未認同原告為本件工程之營造廠商。

②正因為工安事件,光暉公司之承辦人均稱統聯公司為名義上之營造廠商,所以統聯公司提出嚴重之抗議,以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光暉公司之負責人黃光春立書,保證承諾本件工程至目前完成施工項目均為光暉公司另行發包興建對於工程結構安全、施工品質均與統聯公司無涉,並工安事故由光暉公司另行發包之施工單位負責承擔,與統聯公司無涉(參見中勢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呈)。當時亦有見證人黃金江在場簽名為證。顯見光暉公司之負責人黃光春亦認同當時僅名義上營造廠商為統聯公司,但實際上另有發包之施工單位,而該施工單位承上開勞工檢查單位之報告,與光暉公司職員蔡宗霖、王肇昕之陳述,應為皇佳工程行而非原告。

4、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是向光暉公司領取工資工程款,而非原告。

①本件工程之起造人為光暉建設,此有本件工程之建築執照影本可參。起造人原陳報之工程營造廠商為統聯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經核准變更為原告,而起造人光暉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所為承造人變更之聲請書上,載明統聯公司已承造部分為「無」,似乎指原告自始興建營造本件工程。由工安事件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光暉公司之負責人黃光春與統聯公司書面文件中,確認本件工程至目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成施工項目均為光暉公司另行發包興建對於工程結構安全、施工品質均與統聯公司無涉(參見如上)。顯見八十八年二月有關於承造人變更之記載(統聯公司承造部分為無),並不足以證實原告即為本件工程自始之營造廠商。

②實際上被告中勢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按照與光暉公司之合約進度完成部份工程,送予光暉公司請款單,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光暉公司領取款項,材料款為三百四十萬元,工資款項為一百六十萬元(以借貸憑據為收據),共計五百萬元。因為光暉公司尚未尋妥適當之營造廠商,所以工程款部份以借貸憑證方式處理,但實際上是工資工程款之給付,故被告中勢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簽具之承諾書及借貸憑據,係因光暉公司無法提供營造廠商之抬頭開具工資款項統一發票所致,因而光暉公司在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主張反還借款之訴訟,桃園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均認為同一見解,認為該借貸憑據並非借貸,而是本件工資工程款。參見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及該案上訴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

③更何況八十七年六月間才發生工安事件,對營造廠商所衍生之法律責任非輕,如果原告為當時之營造廠商,關於勞務工程部分而衍生之職業災害,當然應由原告承擔,光暉公司斷無主動出資兩百萬元介入和解之必要。既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光暉公司之負責人黃光春與統聯公司達成協議時,寧願自行承擔相關工程之風險,保證承諾本件工程至目前完成施工項目均為光暉公司另行發包興建對於工程結構安全、施工品質均與統聯公司無涉,並工安事故由光暉公司另行發包之施工單位負責承擔(實際上是光暉公司自行和解),而絲毫不提及原告,卻同時以借款憑據方式支付被告中勢公司工資工程款,顯見當時確實光暉公司並未覓妥原告為營造廠商。

④其次,被告中勢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簽具借貸憑據,同時簽發承諾書給光暉公司,同意與承攬光暉公司之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訂相關契約書,及請領工程報酬時,開立統一發票予前述營造廠商,並會同光暉公司之人員前往領取工程款用以抵償(參見中勢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答辯狀呈)。既然稱中勢公司同意簽訂相關工資合約,顯見當時本工程與原告間之工資合約原告並未簽訂。而且稱開發票給「前述營造廠商」,可見當時該營造廠商並未特定,既為特定自非原告,所以中勢公司所領取之第一筆工資工程款一六0萬元,是向光暉公司領取,而非原告。

5、經由被告中勢公司之相關舉證,可見中勢公司辯稱:工資合約是空白簽署交付光暉公司,是光暉公司以後交付原告而填具者,應為可信。至於台北地院一案中證人黃金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證稱,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協議書訂立後才進場施工;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稱,工資合約係光暉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黃金江。可知原告出現時程為:原告是光暉公司透過黃金江借牌找來之公司,而黃金江為德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案中,原告之負責人丁○○證稱,黃金江係原告職員,職稱是監工;而黃金江則證稱係與丁○○為好友。前後不一,並與本院前述論證不合,自無可信,就此敘明。

四、該工資合約之效力如何?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號判例可資參考。

①中勢公司既然先行與光暉公司訂立材料合約,並先行預簽工資合約交付契約書正本(未載營造廠商之合約)給光暉公司,由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當然應肯定中勢公司同意以同樣的條件,同意光暉公司找到營造廠商時,將營造廠商填入空白名義之契約書,而使該工資合約發生效力,畢竟如同被告嘉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稱:「被告嘉懋公司有於材料合約上蓋章,但未於系爭工資合約上蓋章,然該印文是公司所有,如有正式告知被告嘉懋公司,被告嘉懋公司應會同意,因材料合約與工資合約是不可分的,因為一個是對建商,一個是對營造商」。

②而且這樣的結果,並不會影響到中勢公司原來契約經濟上的預期,對於其契約之主要目的也不於發生影響。所以,當原告填具營造廠商之名義於中勢公司所交付之空白契約書上時,該工資契約就發生合約上之效力。

2、是否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而發生影響?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造人代表黃馨齡、營造商代表黃金江、中勢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就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及承攬事宜進行討論,並由黃金江製作會議記錄(參見中勢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庭呈)。該紀錄首引:工期遲延後、尚未進場前,即從簽訂契約後至本日止,中勢公司應賠償五十至一百萬元,此條件之成就繫於三方合約書修訂及保證票交付均完成,否則按原合約書規定,實際損害賠償)。而且同一日之協議書原告、光暉公司與被告中勢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中勢公司承諾提供一千萬元之保證票據乙紙,交付光暉公司,於被告中勢公司有違約情事之一者,作為原告及光暉公司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參見中勢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庭呈)。既然會議記錄中提到保證票交付,而協議書上提到實際營造廠商為原告,就當日討論及協議之精神而言,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該是可以認定營造商代表黃金江所顯示之營造商,就是原告,在證據上也僅能證實原告是從當時起成為工資合約之當事人。

②然而,當日之會議紀錄第一點明文:工期遲延後、尚未進場前,即從簽訂契約後至本日止,中勢公司應賠償五十至一百萬元,此條件之成就繫於三方合約書修訂及保證票交付均完成,否則按原合約書規定,實際損害賠償。而中勢公司與原告間對於一千萬元保證票之未交付均無爭執(參見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足見,中勢公司所稱三方對於協議內容均有異議而無法達成,故被告中勢公司從未開具一千萬元之保證票據等,自為可信。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原告、中勢公司、光暉公司之間之「三方合約書修訂及保證票交付」均「未」完成,就該按原合約書規定,如有中勢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應以實際損害,光暉公司、原告才能主張損害賠償。

③而該合約為:「材料合約」,光暉公司與中勢公司間,價金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工資合約」,中勢公司與原告間,總價為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而相關之三方合約之修訂並未達成,所以違約金一千萬元之約定,由當事人之真意而言,是互相配合的一部份,中勢公司而言,當然是在相關三方合約權利義務相當之際,續行合約而有經濟上利益時,並有把握工程品質之際,才會同意高額之違約金,以爭取較合理之訂約條件,否則合約未經修正,豈有無端提高自己之賠償責任之可能。所以,光暉公司、中勢公司、與原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以三方合約之內容為據,而與事後所訂立之協議書無關。就此三方之契約內容不會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而發生影響,應堪認定。

五、被告中勢公司施工有瑕疵,為雙方所共認,原告通知補正,中勢公司一直以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而拒絕,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得否請求被告中勢公司返還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元?既然中勢公司而該合約為:「材料合約」,光暉公司與中勢公司間,價金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工資合約」,中勢公司與原告總價為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而光暉公司、中勢公司、與原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以三方合約之內容為據,而與事後所訂立之協議書無關。

1、材料款部份:按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該材料款係光暉公司買進材料後施作於系爭工程,因被告中勢公司違約而造成光暉公司之損失,光暉公司欲向原告請求該部份之損害賠償等情,然該材料款既非原告給付予被告中勢公司之款項,材料合約是光暉公司與中勢公司簽訂,與原告無關,自與上述規定不符,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予准許。

2、懲罰性違約金部份:在本案之情形,是這個違約金契約究竟有無達成協議,由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造人代表黃馨齡、營造商代表黃金江、中勢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就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及承攬事宜進行討論,並由黃金江製作會議記錄(參見中勢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庭呈),應該與同一日原告、光暉公司與被告中勢公司簽定之協議書,由被告中勢公司承諾提供一千萬元之保證票據乙紙,交付光暉公司,於被告中勢公司有違約情事之一者,作為原告及光暉公司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參見中勢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庭呈),併同觀察。既然會議記錄中提到保證票交付,而協議書上提到實際營造廠商為原告,就當日討論及協議之精神而言,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該是可以認定營造商代表黃金江所顯示之營造商,就是原告,而原告自當受討論會議記錄之約束。自不容在認定原告為營造商時併同考量會議記錄及協議書,而認定原告為營造商之後,却認為原告因未列明於會議記錄而認為不受之拘束。三方契約未經修訂、保證票未經交付之際,被告中勢公司就不需要負擔「工期遲延後、尚未進場前,即從簽訂契約後至本日止,中勢公司應賠償五十至一百萬元」之責任。則此舉輕以明重,被告連一百萬元違約金賠償之責任都不需要負擔,在工程進度沒有進一步推展下,如何認定被告中勢公司反而要負擔一千萬元之違約金賠償。

3、因而,原告所能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是依據工資合約而生,如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所稱「按原合約書規定,實際損害賠償」,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原告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其損害額,其請求如訴之聲明者即屬無據,亦應不予准許。

六、被告巨曄公司及嘉懋公司是否須與被告中勢公司負連帶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向被告中勢公司之請求已屬無據,則原告自亦無法向被告巨曄公司及嘉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是以,原告此部份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鋼骨工程之工資合約及工程承包保證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及材料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於本院上開論斷,不予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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