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1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花蓮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一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準此,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票據抗辯無中斷可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驕陽公司間存有貨款爭議,而其仍受讓系爭票據,並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暨第一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⑴有關上訴人與驕陽公司之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多次代表驕陽公司向上訴人收款,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驕陽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新業公司於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傳真予驕陽公司之信用狀,其收件人亦註明為彭小姐,由此亦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票據係為擔保貨款兌現之用。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代表驕陽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參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故被上訴人自不可諉為不知上訴人與驕陽公司間之爭議,況編號3之票據,亦由被上訴人代驕陽公司簽收,亦可得知。

⑶有關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驕陽公司所生爭議,證人孫雨亭亦得證明,被上訴人稱其取得系爭票據係因驕陽公司向其調現而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自須證明其有借貸金錢予驕陽公司之事實。

㈡系爭票據之簽發係因為擔保新業公司所應支付之貨款美金十萬元,而簽發原判決所載附表編號二、三之票據。為擔保吳勝興公司售予新港公司之石材貨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首就吳勝興售予新港公司之貨款而言,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玉輝並無合夥在大陸經營石材買賣生意之情,此有吳玉輝書立之證明書可證,有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吳玉輝間有合夥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明。質此,被上訴人稱:「各筆交付之貨物已由驕陽公司製作「客戶銷貨對帳單」,並由吳玉輝簽認。」,即與上訴人無涉,蓋吳玉輝無權代上訴人簽立任何文件,況驕陽公司交予上訴人之客戶銷貨對帳單上並無吳玉輝之簽名,是則為何嗣後卻出現吳玉輝之簽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再查,若認吳玉輝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為何驕陽公司不令吳玉輝簽立票據或背書,甚或訴請給付貨款?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所言乃子虛烏有。

⑵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編號一之支票,係為擔保吳勝興公司向驕陽公司購買石材,銷往大陸新港公司之貨款之用,此有吳勝興公司之負責人吳英宗書立之證明書可證,嗣後因吳勝興公司無法按期給付貨款,故由驕陽公司負責人林宏仁,會同吳英宗及上訴人商議解決之道,林宏仁同意對編號一之支票延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提示,並由其立同意書,並有吳英宗見證。嗣後,吳英宗與林宏仁協議,由吳勝興公司代為驕陽公司切割石材,以清償上開貨款,吳勝興公司並已依約清償貨款完畢,故被上訴人再以系爭票據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自無理由。

⑶就新業公司之美金十萬元而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原審所提準備書暨聲請狀中第四點所載:「被告以新業公司名義向驕陽公司購買石材,價款在幾達九百萬元,已如前述,新業公司祇付美金十萬元,仍不足以償付價金...。」可得被上訴人認驕陽公司售予新業公司之石材價款近九百萬元。新業公司確已支付十萬元美金予驕陽公司。惟按: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仍欠驕陽公司近九百萬元,何以驕陽公司未就此部分債權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又驕陽公司何以至今仍未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其他貨款,而令其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何驕陽公司未令上訴人簽發與貨款相符之支票,竟僅令上訴人簽發未及貨款一半金額之支票?原審所據以認定上訴人敗訴之收款收據,卻又載上訴人向驕陽公司購買石材寄往新業公司之貨款為一三,三四六,九八三元?被上訴人所稱前後矛盾,十分清楚。被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受新業公司所支付之十萬美金,則被上訴人抗辯新業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仍未足清償完畢一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仍以系爭票據請求相同之貨款自無所據。

⑷按上訴人與驕陽公司之交易習慣乃驕陽公司出貨後幾天,即立刻命上訴人付現或開票,以結清帳款,驕陽公司無可能在未有任何保障之情況下,貿然連續出貨予他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並不實在。此從編號二之系爭票據,驕陽公司之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而驕陽公司既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收款。;編號三之票據:出貨日期為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證物九),而驕陽公司之收款日期為隔日,並由被上訴人簽收,可得證明。將兩造間交易之先後次序排列如下:驕陽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出貨至新業公司,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遠期支票,發票日期同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新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寄出信用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書立收款收據,稱編號二、三之支票仍未兌現(註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同為驕陽公司同意延後提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之最後期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大陸新業公司傳真指明信用狀係為支付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票據;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新業公司之信用狀兌現。依上述之前後次序明顯可得,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書立收據時因新業公司之信用尚未兌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為擔保上開信用狀,則上訴人於收據上載明系爭支票尚未兌現,自然可期,況上訴人並未於上註明為上訴人積欠驕陽公司之貨款,由此亦可得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乃為擔保之用。

⑸綜上所言,上訴人確已清償驕陽公司貨款,參見新業公司之聲明書,而有關上訴人與驕陽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既由被上訴人經手,且系爭票據亦由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再依系爭票據為相同之貨款請求,上訴人自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暨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㈢本件支付命令我們主張時效抗辯。收據等都是由乙○○簽收。一月十一日之借據是給驕陽公司的,不是給乙○○,本件訴訟標的是給付票款不是給付貨款,不能主張時效中斷。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提: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對帳單各三紙、公證書二紙、聲明書、信用紙公證書、同意書各一紙、證明書、海基會收件單各二紙、寄賣貨款清單四紙、請款單三紙(均影本),聲請傳訊證人孫雨亭、吳英宗;調閱驕陽公司之公司登記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以求償票款及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庭訊時,法官問:系爭支票你簽發時原告(即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法律關係?答稱:知道,系爭支票的貨款關係及票據關係等語,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法官亦向上訴人問及:「對原告主張支票是擔保貨款給付而簽發」乙事可證。不論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或受驕陽公司委託以被上訴人名義依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均已審酌。

㈡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面額三百四十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示,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未到一年。而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二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八元,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提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但上訴人提出簽發上開兩紙支票之現金支出傳票,均記載支付驕陽公司之石材貨款,並於附於原審卷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書立「收款收據」所載未兌現之貨款支票,故上訴人已經承認是項支票債務及貨款債務,而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書立收款收據之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承認票據及貨款債務時,請求權之時效自已中斷,而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亦不足一年,故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原判決附表二、三號支票部分:

⑴原判決附表二、三號支票,係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驕陽公司)出售與上訴人石材,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不僅有上訴人合夥人吳玉輝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認之客戶銷售貨對帳單外,尚有上訴人繕打內載尚欠驕陽公司之附表二、三支票之收據附於原審卷可證。

⑵上訴人於原審稱:「信用狀是本筆買賣清償之證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上訴人所指之信用狀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寄出,但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自承尚欠驕陽公司票款,顯見系爭支票與所指信用狀毫無關係。

㈣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部分:

⑴上訴人在鈞院改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擔保吳勝興公司向驕陽公司購買石材,銷往大陸新港公司貨款之用,嗣因吳勝興公司無法按期給付貨款,由吳勝興公司代驕陽公司切割石材,以清償上開貨款,吳勝興公司並已依約清償貨款完畢云云,惟上訴人此項主張與其在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提出之答辯狀稱:「上訴人驕陽公司購買石材一批出貨予吳勝興公司,由其銷往大陸,價款約三百四十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由於大陸方面之L/C未寄出至吳勝興公司開立票據質押於驕陽公司,而上訴人開立同銀行、帳戶、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大陸之L/C寄至吳勝興公司,吳勝興公司亦償付驕陽公司之貨款,並領回其置放驕陽公司之擔保票據,而驕陽公司卻將上訴人上開作為擔保之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判決書亦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上訴人在鈞院與其在原審之供詞完全不同。故上訴人為諉責,不惜編造,十分明顯。從而上訴人提出證四號驕陽公司客戶銷貨對帳單內擅自加註「北京海山石材」字樣及證五號證明書係不實。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驕陽公司購買石材後,由其銷售至大陸新港公司,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經吳玉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認之客戶銷售對帳單」可證,上訴人移花接木,將上開對帳單擅自加註「北京海山石材」,以掩飾其不實之供詞。

⑵即上訴人於提出此紙支票之支出傳票,其上未有出借支票與吳勝興公司借質押之記載。

㈤於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吳玉輝作證時,上訴人在場,對吳玉輝證稱與上訴人向驕陽公司買貨再賣給新港公司等語,新港公司並未否認,僅指貨款不是八百多萬元係一千六百多萬元,證人所述貨款交付項目不正確等語,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確有與吳玉輝合夥,已無疑義。上訴人提出吳玉輝事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指與上訴人無業務及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書,亦不足以推翻二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關係。上訴人另出具不實之吳勝興公司證明書,蓋吳勝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將台灣地區廠房及機械設備租與吳玉輝,豈有可能再為驕陽公司石材切割代工,而充抵系爭支票?

㈥以票據為信用狀之擔保與實際上信用狀之性質不符。乙○○提示票據是因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驕陽公司買貨的,是有對價的。

三、證據:與第一審所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⑴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則縱使執票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亦僅票據債務人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要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裁判)

⑶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之抗辯:

⑴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玉輝共同在大陸經營石材買賣生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該二人連續向訴外人驕陽公司購買石材多筆,並指示驕陽公司發貨至廣東省深圳市新業貿易公司(下稱新業公司),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金額達八百九十萬零九十三元,另指示驕陽公司發貨至北京新港公司,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貨款金額達三百四十萬四百三十五元,驕陽公司均已交付訂購貨物,各筆交付之貨物已由驕陽公司製作「客戶銷貨對帳單」,並由吳玉輝簽認,上訴人經吳玉輝告知後,由吳玉輝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支票連同其他支票,交付驕陽公司以為支付出貨至新業公司部分之貨款,另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出貨至新港公司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曾代表驕陽公司向被告請款,惟前開貨款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三紙支票並非如上訴人辯稱僅作為付款之擔保用,嗣驕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錢而將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但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共七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⑵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面額三百四十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示,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未到一年。而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二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八元,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提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但上訴人提出簽發上開兩紙支票之現金支出傳票,均記載支付驕陽公司之石材貨款,並於附於原審卷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書立「收款收據」所載未兌現之貨款支票,故上訴人已經承認是項支票債務及貨款債務,而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書立收款收據之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承認票據及貨款債務時,請求權之時效自已中斷,而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亦不足一年,故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⑶系爭支票與所指信用狀毫無關係。上訴人提出驕陽公司客戶銷貨對帳單內擅自加註「北京海山石材」字樣及證五號證明書係不實。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驕陽公司購買石材後,由其銷售至大陸新港公司,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經吳玉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認之客戶銷售對帳單」可證,上訴人於提出此紙支票之支出傳票,其上未有出借支票與吳勝興公司借質押之記載。

⑷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確有與吳玉輝合夥。上訴人提出吳玉輝事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指與上訴人無業務及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書,不足以推翻二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關係。上訴人另出具不實之吳勝興公司證明書,蓋吳勝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將台灣地區廠房及機械設備租與吳玉輝,豈有可能再為驕陽公司石材切割代工,而充抵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抗辯:

⑴有關上訴人與驕陽公司之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多次代表驕陽公司向上訴人收款,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驕陽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新業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傳真予驕陽公司之信用狀,其收件人亦註明為彭小姐,由此亦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票據係為擔保貨款兌現之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代表驕陽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況編號三之票據,亦由被上訴人代驕陽公司簽收,亦可得知。

⑵被上訴人稱其取得系爭票據係因驕陽公司向其調現而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自須證明其有借貸金錢予驕陽公司之事實。

⑶系爭票據之簽發係因為擔保新業公司所應支付之貨款美金十萬元,而簽發原判決所載附表編號二、三之票據。為擔保吳勝興公司售予新港公司之石材貨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⑷本件支付命令我們主張時效抗辯。收據等都是由乙○○簽收。一月十一日之借據給驕陽公司的,不是給乙○○,本件訴訟標的是給付票款不是給付貨款,不能主張時效中斷。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經其提示未兌現之情,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簽發供作支付前開貨款,而該貨款尚未清償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為前開抗辯,同時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新業公司出具之證明函、深圳發展銀行回單影本各二紙、信用狀影本一紙、吳勝興公司請款單及吳玉輝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憑,並偕證人孫雨廷到庭作證。經查:

㈠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提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系爭支票影本二紙、聲請狀一紙可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簽發上開兩紙支票之現金支出傳票,均記載支付驕陽公司之石材貨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書立收款收據承認票據及貨款債務時,請求權之時效中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不足一年,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然查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前開收款收據係由其繕打(見原審卷六九頁),然前開收款收據記載為:茲收到皇帝工程顧問公司甲○○君與驕陽石材訂購大理石、花崗岩一批代為發貨至大陸廣東省深圳市新業貿易公司,截至目前已收貨款現金及支票(明細如下表)。依上揭收據內容觀之,應僅係上訴人承認積欠貨款之事實,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票據關係請求,並非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抗辯票據請求權時效中斷,為無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兩紙支票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未罹於一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然該支票票款由吳勝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英宗)為驕陽公司以石材切割代工方式充抵該款項,有上訴人提出證明書、同意書各一紙、寄賣貨款清單四紙、請款單三紙(均影本)可稽,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出具不實之吳勝興公司證明書,吳勝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將台灣地區廠房及機械設備租與吳玉輝,不可能再為驕陽公司石材切割代工,而充抵系爭支票.然前開請款單上有吳玉輝之簽名,又驕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收款收據僅載有未兌現支票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並未載有發票日在前開二紙支票後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又林宏仁(驕陽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同意書,(見證人為吳英宗)同意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延至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若驕陽公司未同意由吳勝興公司以石材切割代工充抵,於前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款收據即應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列入未兌現支票。綜上以觀,足認上訴人對驕陽公司之前開票款債務,已移轉吳勝興公司(吳英宗),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曾多次代表驕陽公司向上訴人收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紙可考,而新業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傳真予驕陽公司之信用狀,其收件人亦註明為彭小姐,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影本足憑,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代表驕陽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而編號三之票據,亦由被上訴人代驕陽公司簽收。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可證,足認被上訴人明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款業經吳勝興公司以石材切割工充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之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符;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孫雨亭、吳英宗;調閱驕陽公司之公司登記卡,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應併予廢棄原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官 吳燁山~B法官 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