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被告
- 砉億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乙○○ 住
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砉億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言明本息分一百二十期償還,每月償還一期,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還清。如遲延則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期間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有本金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捌元未清償,並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本息攤還表影本為證(正本閱後發還)。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