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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健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告健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豐汽車公司)簽訂經營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略為:被告將名下所有車輛以柒拾伍萬元讓售原告,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由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掌理公司一切事務,並約定被告應於二年內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土地、房屋)處理完妥後,無條件負責全部股東所有股份讓渡與原告變更登記,以完成經營權之轉讓。實際經營者是原告。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於二年內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八十八年八月底,復因未標得公賣局之承運契約,健豐公司因而停止營業,雙方並合意終止契約,所屬員工並已各自負責資遣,即八十四年七月前雇之舊員工由被告負責資遣,八十四年七月後雇用之新員工由原告負責資遣,惟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雙方終止契約(各自資遣員工)日止,有關健豐公司之員工準備金均由原告以個人資金提撥,存放於中央信託局,每三個月提撥叁萬陸仟元,前後共計伍拾柒萬陸仟元,因被告違約未於二年內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負責人仍為丙○○,致是項員工退休準備金仍於被告名下,原告無法取回。

㈢今雙方之契約既因原告未標得公賣局之承運契約及被告未依規定變更股東登記而合意終止,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由原告支出之員工退休準備金伍拾柒萬陸仟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係單純受聘為總經理,而係經營權之轉讓。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員工資遣紀錄影本、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五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勞工退休準備金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雇主身份提撥,並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存儲,雖被告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訂有合約書,然觀第二條「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乙方(即原告)受聘為甲方公司(即被告)總經理,以受讓車輛靠行於甲方開始營業,所有業務、財務、人事,一切均由乙方負責」第六條「乙方以甲方名義開始營業後,除...外一切業務權責歸屬乙方」之約定,原告僅係被告公司負責執行業務者,依其職責對外有履行勞動基準法前開強制規定提撥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對內其仍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此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公司時亦領有員工資遣費可得明徵,是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乃被告公司業務上所應提撥,並非原告私人提撥,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有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依合約執行業務經營被告公司,並據勞動基準法上開強制規為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其應盡之職責,無「受損害」之可言,矧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前開勞動基準法同條項後段明文規定,禁止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自亦依法無從為訴訟之標的。

㈡雖前述合約書,因雙方各自事實上原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合意終止,惟契約終止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消滅之效力,被告公司有法律上原因而有系爭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不因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使該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原告主張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誤終止契約有解除契約溯及效力,顯非有理,更何況依前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原告自承被告公司停止營業時,所屬員工已資遣完竣,而被告公司並無員工退休問題,是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前開規定,所有權屬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五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爭執要旨: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公司享有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嗣因被告並未依約於二年內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未標得公賣局之承運契約,健豐公司因而停止營業,雙方並合意終止契約,有關健豐公司之員工準備金伍拾柒萬陸仟元均由原告支出,被告違約未於二年內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致是項員工退休準備金仍於被告名下,原告無法取回。今雙方之契約而合意終止,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雇主身份提撥,並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存儲,原告僅係被告公司負責執行業務者,依其職責有提撥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合意終止契約,惟終止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消滅之效力,被告公司有法律上原因而有爭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不因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使該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況依前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該筆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被告公司停止營業時,所屬員工已資遣完竣,而被告公司並無員工退休問題,是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前開規定,所有權屬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經營權讓與契約書,期間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五十七萬六千元,嗣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由原告資遣其自八十四年七月後僱佣之員工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員工資遣紀錄影本一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五紙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合約書第二項載明:「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乙方(即原告)受聘為甲方公司(即被告)總經理,以受讓車輛靠行於甲方開始營業,所有業務、財務、人事一切均由乙方負責。甲方應無償提供營業場所及停車場...」;復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關支付。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同辦法第八條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是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途係作為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其存儲、支用均有法定程序,最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事業單位。次按系爭經營權讓與契約,於民法上終止權行使後,其效力僅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不生溯及既往之效果。是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負責支付所有業務、財務、人事費用,被告公司則提供營業場所及停車場,互有對價關係,原告依契約約定提撥該筆準備金,嗣兩造契約終止後,契約自終止時向後失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依約為被告公司提撥前開退休準備金,即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而被告公司已辦理資遣完畢,是以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享有系爭退休準備金之所有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就該筆退休準備金是否尚有其餘請求權,即非本院得予審酌)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邱長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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