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二、陳述: 1、原告自認年紀已高,體力不勝負荷危險之工作,故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對被告公司提出退休。原告口頭告知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楊小鳳,表明其 欲辦理退休而非離職,楊小鳳請原告繼續工作到二月二十九日,待三月一日 勞保退保生效日起即不用再上班。 2、二月二十九日下班後,原告即請教被告公司甲○○女士之子王贊賓先生,詢 問申請退休是否有退休金。王先生表示要待詢問其母彭女士後方可決定,並 未即時答覆原告。三月一日原告至花蓮縣政府詢問有關退休之規定,即於當 日返回公司要求繼續工作,以補足十五年之年資,詎被告公司表示若欲回公 司工作,須將薪資減半、年資重計,顯見被告欲以此嚴苛條件強制原告退休 。 3、原告於三月二十八日即領取勞保退保之老年給付,並於三月底時,原告至公 司詢問有關退休金之事,彭女士稱有一筆約百萬元之經費可作為原告之退休 金,並表示會盡量幫原告爭取。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被告公司甲○○女士打 電話給原告,稱退休金已經准許,請原告拿印章至公司領取。原告表示公司 中還有他的印章,彭女士便說:我就轉入你的帳戶等語,並經由原告之子賴 建昌確認無誤。然被告並未真實將該金額轉入原告帳戶中。 4、至五月五日,被告公司電請原告至公司領取五萬元之離職補助金,而非原本 所說的退休金。原告係被被告公司強制退休,被告公司理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新台幣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離職補助金新台幣五 萬元,故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被告請求離職,被告應允之,原告並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向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在案。原告雖稱伊係退休,惟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未達十五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有關自 請退休之條件,故其請求退職,非退休可比,自不能請求退休金。 2、原告於辦理退休時,被告即告知其並不符合有關勞基法退休之規定,然原告 仍願辦理勞保退保,被告只好幫伊辦理。勞保退保之款項已經直接進入其帳 戶,另外五萬元之離職補助金係因原告常至公司要求退休金,被告額外補給 他的。 3、係原告自己堅持要離職的,並非被告公司強制他退休。如果原告還願意回到 公司上班,被告也願意讓原告回公司上班,且年資續算,勞動條件和一般員 工相同,惟須返回先前發給之離職補助金五萬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小鳳、葉伊菁。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花蓮縣政府勞工課課員陳加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已領取勞保退保之老年給付,為原、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 本件原被告間所爭執之退休金,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六章退休之相關規定得領取 之勞工退休金。 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退休之規定,有兩種情形:一為自願退休、一為強制退休。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 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查原告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離職,工作期間未滿二年,自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關於自請退休之規定。故原告無法依本條請求勞工 退休金,合先敘明。 2、故原告若欲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第一項條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原告現年六十八歲,已年滿六十歲,如果資方被告強制勞方原告退休,則原 告當然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資方給付退休金。 三、本件經職權訊問證人花蓮縣政府勞工課課員陳加富,其證稱:本件情節,如果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辦理退休就沒有年資的限制,兩造之爭執是在認知的不 同,原告是不合於同法第五十三條(自願退休)之規定,但如果為強制退休,可 以依據同法第五十四條辦理退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筆錄)。 所以雙方第一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係由被告強制其退休?而原告是自願退休,而非被告要求強制退休,是可以確認的,其理由為: 1、原告起訴狀稱:原告自認年紀已高,體力不勝負荷危險之工作,故於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對被告公司提出退休。原告口頭告知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楊小 鳳,表明其欲辦理退休。(參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 2、本案第一次開庭(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告首稱:因年紀太大,申請退休, 公司也同意幫伊辦理退休(參見當日筆錄)。足以確信原告主觀上是因為年紀 太大,而主動要求退休。 3、證人楊小鳳證稱:原告告訴伊,他要退休,伊就告訴小姐幫他辦退休,但並不 知道是否合於資格(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堪見原告在客觀上已將 其主觀之意願向公司之相關人員作表達,其內容為自願退休。 四、但原告認為伊為勞工,無法認知法律之相關規定,所以一切以詢問為原則,問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答應要幫伊辦理退休,但又拒絕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付,經 問勞工課(證人陳加富),勞工課也說可以辦,所以是被告惡意不辦理。 因而雙方第二個爭執在於:被告有無明確告知,原告不合於勞基法之退休? 然原告確經告知不合於勞基法退休規定,但其不相信被告之說明,其理由為: 1、被告公司實際承辦退休業務之員工葉伊菁亦證稱,伊是勞保退休及勞基法退休 一起辦,有告知原告勞基法之退休不符合資格,但原告確信可以辦,再次經重 行確認也是不能辦(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 2、證人花蓮縣政府勞工課課員陳加富,亦證稱:兩造之爭執是在認知的不同,原 告是不合於同法第五十三條(自願退休)之規定,但如果為強制退休,可以依 據同法第五十四條辦理退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筆錄)。 五、這是原告在辦理退休之際,所表達之內涵,不夠完整,被告公司告知不合於勞基 法之退休(實情是:不合於自願退休之規定),但原告經向勞工課詢問得到的答 案是可以辦理退休(實情是:如果被強制退休,可以辦理退休金)。兩個內容是 有出入的。 就此雙方第三個爭執在於:原告之誤認,是否因被告而起?本院審認,本案情節是不可以苛責被告的,其理由為: 1、查原告主張當時伊係表示要退休而非離職,被告公司並未明確告知伊年資不足 無法領取退休金等語。然被告表示當原告要辦理退休時,被告即已明確地告知 他年資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無法領得勞工退休金,然原告仍堅持要退休;證 人葉伊菁並證稱:我有告訴他勞基法的退休不符合資格,他很確定他可以辦退 休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當時被告公司已盡告知 之義務。 2、原告另主張伊於三月一日至花蓮縣政府詢問有關退休之規定,即於當日返回公 司要求繼續工作,以補足十五年之年資,詎被告公司表示若欲回公司工作,須 將薪資減半、年資重計,因認被告欲以此嚴苛條件強制原告退休(參見起訴狀 事實理由欄)。然原告自己亦明確表示:是我告訴公司我要退休,公司有同意 我退休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之離職完全係 出於其本身之發動,被告公司僅係同意其離職,並非強制其退休。原告訴訟代 理人及原告之子亦表示:我知道問題是發生在,我們認為自行退休就可以領退 休金,我父親不認識字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一開 始係原告自行提出其欲退休之請求,殆無疑義。 3、被告公司後來亦已同意以原來之條件重新僱用原告,年資部分續計,勞動條件 和其他員工相同,使原告得以補足年資,但原告需繳回離職補助金五萬元(見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卻自己表示不願意回被告公司上 班(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與原告先前所述其欲回公司上 班,被告卻以嚴苛條件強制其退休不符。 因此,被告公司也考量到因為原告之誤解而給予適當之機會彌補,並被告公司 在並無強制原告退休之情事下,另已額外給付原告五萬元之離職補助金(為雙 方所不爭執)。自當堪認雙方權益有為適切之衡平。 六、原告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關於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公司亦未強制原 告退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新台幣八十二萬五千九百 九十三元自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