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被上訴人 泰清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清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⑴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五定有明文。 ⑵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 ⑶判決有同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⑷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如依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 第五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二十八 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時,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對於右述判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但未表明其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據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陳心弘 ~B法 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