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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聖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宏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
八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見二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三一至三五頁、三0頁)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以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依據原審判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依其聲請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乙字第二三七0二號執行命令),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該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元,合先陳明。
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款。」、「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次承攬契約,於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間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乃為通說與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
㈢查上訴人標得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雷達站新建、更新及環境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將新建工程部份分包與淳京營造有限公司,更新工程部份分包與創曌實業有限公司,環境工程部份分包與康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康乾公司)。亦即,由康乾公司次承攬該環境工程。嗣因康乾公司次承攬該環境工程,上訴人乃依康乾公司之指派,由葉坤平駐在工地指揮施工。嗣上訴人在向業主領得工程款後,已依康乾公司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五百六十三元,同時康乾公司則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作為收款憑證,此有上訴人利用鑫群工程有限公司匯給康乾公司之匯款單據、付款支票及康乾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是上訴人將該環境工程分包與康乾公司承作之情形,且已付清工程款,乃屬甚為明顯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葉坤平為工地主任出面訂貨,則被上訴人係與葉君交易,對象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主張葉君係工地主任訂貨,發生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理云云。但葉君並未曾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訂貨,上訴人亦未曾表示授權予葉君,並無所謂表現代理之問題。按葉坤平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亦不受上訴人指揮管理,僅因工程由康乾公司分包,遂在形式上,以康乾公司指派常駐工地之葉坤平掛名為工地負責人,此為工程界在處理轉包或分包常態,不可徒以葉坤平為掛名之工地負責人,遽謂葉坤平為上訴人所僱用。
㈤被上訴人雖提出葉坤平簽收之出貨單欲為證明買賣關係存在,然該出貨單屬私文書,上訴人無從分辨其真偽,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出貨單之真正,遽對上訴人請求,已非適當。即令該出貨單為真正,惟依其內容,亦屬康乾公司承作環境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材料,上訴人並非買受人,亦無須支付價金。此一事實,祇須查明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已給付之六九、四四五元之統一發票記載何人為買受人,即可明膫。
㈥另被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欲作為上訴人應支付價金之證明,惟事實上該「協議書」上之廠商,均祇與康乾公司等次承攬人存有買賣等關係,此可從該等公司一向將統一發票開給康乾公司作為收款憑證足憑。尤其,上訴人從未付款給該等公司,亦從未收受其等所簽立之統一發票,亦可證實上訴人確未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因見康乾公司未支付廠商價款,廠商停工勢將延誤工程,為使復工,遂居於承攬人之立場,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各廠商協議,借款給葉坤平發放,以終止停工狀態,各廠商均早已知悉上訴人業將工程交由葉坤平之康乾公司分包之情形。況且,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不僅明確記載葉坤平應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更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關係。(按該「協議書」所載決議:⒍陳清雲先生及葉坤平先生保證帳款合理清查後,全權負責)尤其,所載出席人員,聖華營造為負責人甲○○,其後則另有陳清雲、葉坤平出席,殊難任由原判決憑此擅自認定葉坤平係在上訴人公司項下簽名,並據以認定葉坤平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並派駐花蓮雷達站工地之負責人。準此,被上訴人曲解該協議之記載,竟將上訴人善意出面參與協調及代為墊款發放工料金額二成,曲解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及承擔債務,顯與真實不符。(依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工地主任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或有授權或委任關係之事實)
㈦必須按照協議書全部內容觀察,兩成是我們代墊。第五、六、七點可以看出來葉坤平負責的部分和我們無關(見二審卷第三0頁)。依據投保資料,葉坤平僱主並非上訴人(見二審卷第七三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乙字第二三七0二號執行命令影本、葉坤平保險資料影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影本。聲請訊問證人趙樹強、葉坤平。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葉坤平無論外觀或實質上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㈠至㈤見二審卷第五0至五三頁)
⑴葉坤平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此由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日誌上,葉坤平係以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之身分蓋章於工地日誌上證明,此點可向發包單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即可得到證明。
⑵葉坤平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係以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身份向花蓮縣吉安鄉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三五七號)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石材,此有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資歷證明可證,亦可通知第三人驕陽企業公司至院證明。
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得標系爭工程, 八十七年四月間開工,葉坤平對外無論是工務經理或工地主任均以上訴人之受僱人身份,代表上訴人對外行為。
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係葉坤平個人,而非工程得標廠商聖華營造公司,不但誤會,而且也是違背商業交易習慣的說法,豈有個人無緣無故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工地叫貨,而由其自己承擔付款責任之理。
㈢無論是上訴人聖華公司或訴外人康乾公司,除其非花蓮在地公司外,而且被上訴人也從不認識,僅由葉某來電稱,其公司得標系爭工程,需一些水泥製品,被上訴人認為雖與上訴人不認識,但因上訴人有工程款可資領取,遂與之交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協調會時,並親自出席會議,願以工程款清償貨款,被上訴人僅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提出康乾公司之名義時,始知有第三人康乾公司,被上訴人從未與康乾公司有任何交易或往來,況且當初送貨至工地,工地現場也沒有任何康乾公司之招牌或標示。
㈣如鈞院認為葉坤平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至少也有代理人之責任,因從外觀上看,葉坤平是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其有權處理工地事務的進行,因工程之需要向被上訴人買貨,本即應給付貨款。
㈤依協議書,上訴人於協議時即已答應,願以工程款清償貨款,縱使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理由,依債務承擔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清償本件貨款之責。
㈥從協議書決議之一、二可以表示聖華的甲○○同意款項的發放方式,出席人員也有甲○○的簽名。(見二審卷第三0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提出葉坤平經歷影本一件、協調會記錄影本一份、葉坤平名片一張為證。
理由
一、爭執要旨: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葉坤平,與上訴人東宏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或表現代理之關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工程交由康乾公司承攬,葉坤平係康乾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亦不發生表現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雷達站(下稱:花蓮雷達站)之合約中,由葉君擔任現場負責人,在協議時也表示同意就此部分貨款負責;顯見葉君是其員工,否則也有表現代理的情形。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由於上訴人派駐於花蓮雷達站新建更新環境工程工地負責人葉坤平訂貨,遂運送總價金為卅四萬七千二百廿四元之水泥製品,至上述工地,並經葉君簽收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有「花蓮雷達站葉坤平」簽收字樣之出貨單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否認該二紙出貨單之真正,並否認葉坤平為伊公司之受僱人。然查:
⑴上訴人與花蓮雷達站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明載之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於一、二審均不爭執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提出雙方暨其他廠商、關係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簽署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其上簽名則與上述出貨單之字跡相合,應認上述出貨單係真正。況且,依協議內容觀之:
①葉坤平係在上訴人公司項下簽名,其他列席廠商則另於附件簽名,顯見葉坤平與上訴人之關係非比尋常,如葉君並非其員工或代理人,何以至此?上訴人辯稱葉君純係下包康乾公司之員工,顯非實情。
②再者,康乾公司並未出席協調會,上訴人竟出面與廠商會談還款方式,並達成協議;然而,上訴人既辯稱本件貨物係康乾公司所訂購,應由康乾公司負責清償云云,何以上訴人擅自出面協調付款方式,再參酌右述葉君簽名位置,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葉君間就本件訂貨有表現代理關係,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另稱,依據協議書第五、六點,可見葉君所應負責款項與上訴人無涉。惟此部分協議僅提及「⒌葉坤平先生同意七日內將前期帳款清出,由潘大松先生通知聖華營造王先生及薛建築師,並由潘先生連繫相關廠商擇日會商解決。
⒍陳清雲先生及葉坤平先生保證帳款合理清查後,全權負責。」。其中第五點,表示由葉坤平清查帳款,交由被上訴人等連繫廠商處理;如本件貨款係康乾公司之責任,何以協議均未提及康乾公司,葉君反而須向上訴人呈報?至於第六點,僅足以表示係上訴人與葉坤平內部結算之關係,尚不能證明本件貨款係由康乾公司負責。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康乾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等書證影本,此係上訴人與康乾公司之內部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對外之表現代理關係。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葉君投保資料欲顯示上訴人並未僱請葉男,惟本院既認定二者具有表現代理之情形,即不必考量雙方有無僱傭關係。綜上所述,葉坤平與上訴人間,就本件買賣確有表現代理之情形。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訴狀送達次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並返還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官 陳心弘~B法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