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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號

給付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名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上訴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

九年度花簡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夫婿陳民宗、被上訴人配偶黃江波共十餘人,共同投資於年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年登公司),嗣後決定解散該公司並分配公司不動產,其中坐落花蓮縣吉安鄉○○○○街四十六號三層樓房地(一審判決誤載為「三樓」,下稱:甲屋,)係由陳、黃二男共有,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委由上訴人仲介該屋出售;同鄉○○○街二二之一號五層樓房地(下稱:乙屋),係分予訴外人黃鳳嬌,亦由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委由上訴人仲介出售。被上訴人甲○○亦曾與上訴人、黃女碰面,上訴人已告知仲介情事;但是黃女竟違約轉由林男仲介出售甲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上訴人出國前,乙屋已有仲介眉目,黃女竟趁機與名捷房房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名捷公司)就乙屋簽訂仲介契約,委由該公司出售該屋。(見二審卷第十八至二十六頁)。

㈡通話紀錄可以證明仲介關係存在。是乙○○○與黃江波委任我,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地點在吉安鄉○○村○○路五六三號,但當時沒有人在場,也沒有書面(見二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東海十街二二之一號房屋是年登公司所有,土地是陳民宗和廖建城所有。東海十五街是登記黃鳳嬌的。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女等委任我賣四棟房屋(見同卷第五四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提出目錄與價格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字據一份、收據一份、地籍圖一份、電話紀錄二份、收款單一份、存摺與信封各一份、證明書一份、契約書暨收據一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楊輝、黃月嬌、曾義洪、李少坤、蔡勝郎、鍾添平、何惠敏、游再發、陳彥瑞、李富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乙○○○部分:我們並未委任上訴人仲介(見二審卷第五三頁)。乙屋是由李富興施工,但是上訴人事後有向我們請款(見同卷第八0頁)。

㈡名捷公司、甲○○:右述二間房屋,係黃女委由名捷公司仲介,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且上訴人與名捷等人並無合約,上訴人亦未達成仲介之事實,無由請求支付報酬金。(見二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

㈠乙○○○部分:提出收據影本一紙。

㈡名捷公司、甲○○:提出契約與相關文件各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均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欲出售甲屋、乙屋,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二審先改稱為八十八年一月底,稍後再改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居間契約,雙方約定,如仲介成功上訴人可按房屋售價總額百分之四從中獲得報酬,上訴人則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交給甲○○─名捷公司之經紀人,詎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受託期間,擅與被上訴人名捷公司及甲○○另訂居間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名捷公司及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他人,按其出售價額百分之四計,上訴人應得報酬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三人雖迭經上訴人催討均拒不給付,爰訴請連帶給付此一報酬,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三人一致辯稱:均未與上訴人訂立委託仲介房屋之契約等語。

二、上訴人訴請名捷公司、甲○○連帶報酬金二十二萬元暨利息;惟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僅提及乙○○○如何委託其出售不動產,均未說明其與名捷公司、甲○○有何仲介契約,上訴人所主張情事即不得做為請求彼等給付報酬之依據,先予說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女訂立居間(仲介)契約一事,此為黃女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居間契約成立時間,於原審表明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見起訴狀),於二審改稱為八十八年一月底(見二審卷第三四頁),稍後再改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同卷第五三頁);其陳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復不能說明契約成立時間應以何者為準,其主張顯難成立。

⑵上訴人另以通話紀錄佐證居間契約(見二審卷第五三頁),然而上訴人所提出通話紀錄僅有通話時間,尚不能據此明瞭通話內容為何,故此一證據亦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至於證人即隔間工作人員李富興僅能就隔間施工證明,並不清楚雙方有無委託出售房屋關係(見二審卷第七九頁),其證詞亦不能做有利上訴人之推定。

⑶再者,證人曾義洪、蔡勝郎及李少坤固於原審證述:八十八年四月份在花蓮市紅龍餐廳,只知道吃飯時有談到一點點,其他已忘記了...只道丁○○有委託名捷公司賣房子,不知道被告(被上訴人)有無委託原告找買主..委託情形不清楚..並沒談到誰委託誰及酬金問題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頁正反面)。是該三人就契約訂定之時間、報酬等要素,均不甚明瞭,本院亦無從憑此等證詞認定上訴人所稱仲介契約存在,且無再行訊問必要。

⑷至於上訴人所聲請訊問其他多名證人,因上訴人並未說明所得證明事實內容,況且上訴人自承委託售屋時並無他人在場(見二審卷第五三頁),此等人顯非仲介契約之在場證人,本院毋庸訊問。上訴人另提出多張文件影本,均未記載本件仲介契約相關資料,亦無從推論仲介契約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居間關係,既欠缺足夠證據以證明,本院無從採信為真正。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居間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官 林麗玉~B法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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