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泰昌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 被告乙○○、甲○、戊○○及訴外人蔡桂美、梁奕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 六期,每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泰昌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乙○○、甲○、戊○○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 提出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影本一份 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長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