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以玖佰萬元之對價受讓原告所有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並立有山益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益公司)轉讓契約書,嗣經原告依約如期將該公司全 部股東持股轉讓予被告,詎被告竟遲不給付剩餘之兩筆尾款,共計叁佰陸拾萬元 整,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獲付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已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將該物品交付被 告核對點收,被告則依該轉讓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於同日將餘款新台幣七百八 十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交付炸藥庫云云,惟依據山益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山益礦場施工計畫書」所 示原告確已交付炸藥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假若原告未依約定交付被告核對 點收,則被告自無可能於同日付清餘款七百八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可能,殊不容 被告事隔多年反以原告未依約移交為由,作為拒絕支付價金之抗辯。 ⑵若原告未依約定將有關文件及印信交付被告,則被告無從辦理股權移轉及變更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事宜。茲被告既已辦妥該項事宜,足證原告確已將該物品交 付被告核對點收。再者,該文件、印信,係與生財器具、資產設備、歷年帳冊等 同時列為移交項目,被告亦不可能僅接受部分物品之移交,竟對其他物品未予移 交一節未即時提出異議,更不可能於原告未移交完畢竟簽發餘款支票。至於該生 財器具、資產設備,乃依現狀點交,隨約贈送(炸藥庫是附送不另計價),堪用 則用,原告並未另行核計價金,被告自不能以其等陳舊而為抗辯。又查兩造簽約 後,原告均已履行約定事項,惟受讓人之被告因本身手續籌款問題,未能按照原 訂轉讓契約所訂之付款約定付款,兩造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另行簽訂「山益 礦業產權轉讓乙○○君延期付款協議書」,被告除承認其因本身手續籌款問題未 能按原訂轉讓契約訂定之付款約定外,並同意延期付款(最後一期壹佰陸拾萬元 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支付),依該延期付款協議書所示,被告除承認本身歸 責事由外,並未有任何其他抗辯,且已履行部分延期付款約定,自不容被告於該 延期付款協議書訂定後,竟以其他事項再為爭辯。尤有甚者,被告於該延期付款 協議書後,仍未能依約定及時付清,並以礦權展限之應辦事宜,再於八十六年五 月廿九日與原告訂定「但書」約定,將支票再予延期,並同意如因原告責任(提 交採礦證及礦區圖)而致礦權展限不能順利獲准,則被告可以不予兌現支票,否 則仍應付款。「但書」約定僅是礦業權的展限,嗣原告已依該「但書」約定,提 交採礦證及礦區圖,原告並已辦妥礦權展限事宜,被告更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 自不得再以其他事由拒絕付款。被告稱有口頭約定是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轉讓契約書、延期付款協議書、但書、山益礦場施工計畫書、臺灣省 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函、會議紀錄及授權書、會議記錄、授權書、山益公司股東登 記事項卡、租賃契約書、礦區位置圖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聲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生財器具及資產設備皆為契約約定項目,不堪使用當酌減價金,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票款三百六十萬元,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未依約履 行契約第三條規定,將生財器具、資產設備、歷年帳冊移交被告,依契約第十二 條規定原告已構成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核對移交文件,生財器具及資產 設備並未點交。延期付款協議是互相承諾,山益計劃書提及的炸藥庫只是計劃, 事實上沒有申請過任何炸藥,至今尚未開採,礦權在八十七年才下來,前後一年 多的時間採礦執照才下來,這段時間生財器具、資產設備都是沒有的,火藥庫的 事情未在但書定明,是因為信任對方,且但書也是對方所寫,我是在八十四年底 就給對方訂金,八十五年簽訂契約。申請採礦權圖上須有炸藥庫,被告於原告書 立但書時,曾口頭向原告要求解決生財器具、資金設備等問題,原告說會負責。 三、證據:提出採礦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採礦執照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 二幀、求傳訊證人洪救貞。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礦務局函查山益礦業股份公司是否有於礦場設置炸藥庫,礦 場是否均須設置炸藥庫等問題、向經濟部東區辦事處函查乙○○及山益礦業股份 有限公司礦業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 被告以玖佰萬元之對價受讓原告所有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嗣經原告依約 如期將該公司全部股東持股轉讓予被告,並將物品交付被告核對點收,詎被告竟 遲不給付剩餘之兩筆尾款,共計叁佰陸拾萬元,生財器具、資產設備,乃依現狀 點交,隨約贈送(炸藥庫是附送不另計價),並未另行核計價金。被告因本身手 續籌款問題,未能按照原訂轉讓契約所訂之付款約定付款,兩造另行簽訂「山益 礦業產權轉讓乙○○君延期付款協議書」,被告承認其因本身手續籌款問題未能 按原訂轉讓契約訂定之付款約定外,原告亦已依「但書」約定,提交採礦證及礦 區圖,原告並已辦妥礦權展限事宜,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自不得再以其他 事由拒絕付款。 ㈡被告抗辯: 生財器具及資產設備皆為契約約定項目,不堪使用當酌減價金,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票款三百六十萬元,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未依約履 行契約第三條規定,將生財器具、資產設備、歷年帳冊移交被告,依契約第十二 條規定原告已構成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讓契約書、延期付款協議書 、但書、山益礦場施工計畫書、臺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函、會議紀錄及授權書 、會議記錄、授權書、山益公司股東登記事項卡、租賃契約書、礦區位置圖影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 第三條規定,將生財器具、資產設備、歷年帳冊移交被告。提出採礦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採礦執照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二幀為證。 ㈡證人張聲振證稱:契約第三項重點是炸藥庫,簽約時有炸藥庫,其他器具及設 備,在山上的一些設備,如炸藥庫、纜索、鐵軌等均有點交予被告,轉讓股權的 會議有十幾人到場,其中有一些人是請代理人到場,礦場賣掉後,我就將委託書 丟掉了。被告礦場無法開採是因為環保問題。炸藥庫在六十九年時是花了十幾萬 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九月十一日筆錄);再者,山益公司八十八年 度山益礦場施工計畫書中所載未列起迄日期之丁級火藥庫,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及八十九年九二一震災影響業已銷毀,且迄今該公司均未曾再向本局申請設 置火藥庫及使用爆炸物,致無法查明火藥庫登記起迄時間等資料,惟由函附資料 中曾任職該公司之爆炸物管理員胡敏治君資料及山益公司承接礦權移轉資料探究 ,火藥庫設置日期當係六十七年三月前後,另依據經濟部、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 五日會銜發布之「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及三十二條第一 項等有關火藥庫之高度、等級及申請複查換發火藥庫新登記證之規定,該火藥庫 因構造已不符此項辦法之規定,且未依規辦理設置登記等情研判,於前省府建設 廳交下本局監管前其登記已自然失效。山益公司採礦權有效期限已辦理延至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該公司自七十二年起未申請礦場設置火藥庫,礦場依採礦方 式必須使用爆炸物時,依規定應向本局申請設置火藥庫及核配爆炸物,礦場經核 准設置火藥庫後,本局或所在地警察、消防等單位人員經常以抽查及聯檢方式檢 查火藥庫安全設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山益公司因未申請設置火藥庫,故本局未 曾派員檢查。至於目前該建物是否符合規定,依山益公司八十八年度礦場施工計 畫書之「九、炸藥庫及爆炸物管理員設置」項下述及其火藥庫庫房高度為一.六 二公尺研判,已不符合現行「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庫房高度自 地板至天花板應在二公尺以上」,有經濟部礦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礦局經 二字第0一七七三三號函可考。 ㈢被告於花蓮縣秀林鄉清昌溪東岸地方領有台濟採字第五一九三號(礦業字第一 五三一號)蛇紋石、石棉、滑石、寶石礦採礦權,面積計二二一公頃0二公畝七 八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而山益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花蓮縣秀林鄉清昌溪東岸地方領有台濟採字第四一四五號(礦業字第二 五一一號)蛇紋石、寶石礦採礦權,面積計一六三公頃二六公畝八七平方公尺, 礦業權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有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函可考 ,則被告之礦區與山益公司礦區相鄰,且經營採礦項目相同,被告受讓原告之股 權時對於山益公司之情形自有相當了解,就買賣價金及礦區內應有之配備及物品 亦有評估,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亦簽有延期付款協議書表明因其本身 手續籌款問題,而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但書約定,原告辦理申請山益公 司礦權展限事宜,綜上以觀,被告始終均未對炸藥庫等物品交付有異議,足認原 告已依約交付,又山益公司礦權亦已延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原告均已依 約履行,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生財器具云云不足為憑。又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非依票款請求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為票據時效抗辯亦顯不足採。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轉讓契約書由原告代表童君恩等二十人簽訂,惟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為童君恩 等二十人之共同利益選定原告為當事人之意旨及提出書證,自難認原告代表童君 恩等二十人起訴,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部分應限於其原享有山益公司股份 (一千萬分之五十萬,見山益公司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資料)之範 圍,則原告得請求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額為十八萬元(0000000x5 00000/00000000=180000)。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參照),前開買賣價金尾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有「但書 」可考,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十八萬元範圍內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洪救貞,本院因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