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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

原告
砉億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忠群花崗石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

二、陳述:

⑴被告係向法院標得原告所有花蓮市○○鄉○○段五九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原告尚未收到法院通知交付土地之通知,被告即擅自開挖破壞土地,並將原告所有價值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之石板與地磚載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知會被載走石板地磚數目如下:銀狐六十三片,共計一九五三、二二才伊朗米黃螺四十九片,共計一七六七.五三才伊朗米黃螺四十三片,共計一六六九.六才伊朗米黃螺三八片,共計一三四六.八二才伊朗米黃螺五七片,共計二七七二.0五才玫瑰紅燒面六0╳六0,五板,二000才四0╳六0,三板,一二00才三0╳六0,一板,四00才

⑵我們去看的時候,現場已經沒有石板了。我不知道他們把石板放在沈澱石裏。(見審卷第四四頁)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國治。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鈞院承受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鄉○○段五九地號之土地一筆,同年二月八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整地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即將進行整地工程,請將可使用之留置物遷移。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號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查封本件土地時,查封筆錄第七項內已載明:「查封土地目前仍由債務人在使用,無出租情事,地上放置一些廢棄大理石,及一輛大貨車無車牌,廢棄鐵料。」,因而承受本件土地時,鈞院准予「無庸點交」。(見審卷第二五、二六頁)

⑵原告已無權在被告之土地上使用,且原告所留置者僅係廢棄物,並無存證信函內所指物品(見審卷第二六頁)。我們投標時的確是空地,我們也只有整地而已(見審卷第三九頁筆錄)。空地上放置廢棄大理石(見審卷第四四頁筆錄)。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份、被告存證信函一份、查封筆錄一份、調查筆錄一份(均影本)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0八號執行案卷。

理由

一、爭執要旨:被告於本件土地點交前,有無擅自載走原告所有石板、地磚?原告主張:被告於法院點交前,私自載走右述石板、地磚。被告主張:只有整地,並未將石板載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石板、地磚遭被告載走,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見審卷第八至九頁);但被告否認此情,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案卷,查封筆錄亦記載:「查封土地目前仍由債務人在使用,無出租情事,地上放置一些廢棄大理石,及一輛大貨車無車牌,廢棄鐵料。」(見該卷第三五頁背面)。自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確有上述行為。

三、經訊問證人即負責施工之江國治證稱:本件土地由我整地,時間大約是八十八年三月左右。我載了一些污泥走。地上有些石板,我清完污泥後,就將石板放入沈澱污泥的沈澱池裏,數目不詳,還沒有做完,砉億就叫我停工,詳細情形要問我們司機(見審卷第四四頁)。依證人所言,無從證明當時地上石板即係原告所述材質及數量,況且證人亦未將石板載走,只是放入沈澱池內;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事實欄所述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即與法律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法院拍賣時,拍定人表明「無庸點交」,係指拍定人自行處理點交程序,並非意味拍賣標的物並無點交爭議。至於兩造就本件土地尚未點交或原告無權占有一節,雙方應宜法律程序另行解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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