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
- 原告
- 喬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告
- 洵城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廿六號十二樓之三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七巷四十八之二號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零陸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前與龍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承作「玉里星鑽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四六二號土地上),合約總價為肆仟零陸拾萬元,嗣後應被告考慮節稅等因素,另行又簽訂三份「工程合約」─其中L001、L002仍由原告為業主,但以被告為承包商,L003則以楊宗睆、邵晞為業主,被告為承包商;三份合約工程總價各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因係事後補訂,故三份合約書原件均未註記簽約日期。嗣後,原被告及龍功公司合意由被告取代龍功公司,成為「建築工程合約書」契約相對人。但被告逾期達七百三十三日,迄未完工交屋,為此訴請被告依上述契約第十一條,給付原告違約金四百零六萬(即工程總價之十分之一)。詳情如下:(⑴至⑺見審卷第八八至九三頁)
⑴龍功公司邀洵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洵城建設)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向原告承作本件工程。開工期限:自簽訂合約之日起十日曆天內正式動工(開工日以建管課核准為準),完工期限:須自正式開工日起肆佰貳拾伍日曆天內交屋(雨天不計,雨天認定以雙方認同為準,交屋以交給客戶為準),並約定承攬人方面如未能依規定開工期限內開工或未能依規定期內完工,每逾一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其金額在承攬人方面應得工程款內扣除,如不足,以履約保證金補足,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嗣雙方合意改由被告履行上開「建築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與梁錦源簽訂「工程契約」,以工程價款參仟捌佰萬元將上開工程轉由梁錦源承攬。此等事實,除有「建築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可稽外,而合意改由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詳予認定在案。
⑵詎被告並未於簽訂合約之日起十日曆天內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開工,竟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工,遲延四十八日。又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正式開工後,工程延宕甚久,常有停工情事,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始由台電公司送電,然尚未接送自來水,迄今更未交屋。由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仍未交屋止,其日曆天已達一千二百天,扣除其間雨天九十天,仍達一千一百十天,顯已逾期六百八十五天。亦即,被告未依規定開工期限工及未依規定期內完工,合計為七百三十三天,依約原應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七百三十三,惟依約定逾期賠償累計最高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四百零六萬元。再者,雙方為求符合實際情況,又簽訂三份「工程合約」,該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就逾期責任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即於開工之日起四二○工作天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依此一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違約賠償,更遠逾上開金額。茲為求計算之簡便,爰僅請求被告賠償四百零六萬元。
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鈞院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前述建築工程係交予洵城營造公司承攬,實際上係以洵城營造公司為契約相對人。」(見該判決第四十五頁第十二行起)、「綜上所述,原告就前述建築工程之契約履行,係以洵城營造公司為契約相對人。」、「原告雖與龍功公司訂有建築工程契約,但雙方均未依契約履行,且將前述工程與洵城營造公司另行簽約,並由洵城營造公司履行其與原告間契約義務。」(見該判決第十五頁第三項)等情,可見被告確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不容被告否認。何況,縱以被告所抗辯另行簽訂三份「工程合約」為據,原告所得請求違約賠償,更遠逾上開金額,原告於起訴狀中即據以主張,僅稱:「茲為求計算之簡便,爰僅請求被告賠償四百零六萬元。」等情,故被告如否認曾合意改由其履行與龍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違約賠償。此外,該三份「工程合約」,乃係於「建築工程契約書」簽訂後所簽,不容被告故予混淆。此一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該三份「工程合約」原本,由鈞院核驗無訛。
⑷查被告已自認上開工程之實際承包價為四千零六十萬元(包括集合住宅部分三千一百十萬元及店鋪住宅部分九百五十萬元),適與原訂「建築工程合約書」之合約總價四千零六十萬元完全相符,而其後另行簽訂之三份「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各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其合約總價僅為三千零四十萬元,與實際承包價高達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差距。由此可見,兩造確實係依照原訂之「建築工程工程合約書」履行契約,並未履行其後所訂之三份「工程合約」。
⑸查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雖由龍功公司出面訂約,惟有關各項工程進行事宜,均由被告公司董事乙○○,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接洽及辦理領款手續,原告就集合住宅部分計已支付被告二千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就店鋪住宅部分計已支付九百五十萬元,共已支付被告三千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其中經被告公司在原告之廠商付款簽收簿簽領者計有二千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此有簽領記錄、統計表、工程進度及請款額度表(集合住宅及店鋪部分各一份)足憑。茲被告既已依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自原告領得鉅額工程款,自不容被告竟然抗辯其與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無涉。至於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係履行該三份「工程合約」,惟該三份「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分別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其中集合住宅部分為二千六百萬元,店鋪住宅部分則為四百四十萬元,原告絕不可能在被告仍未完工之情況下,竟就住宅部分支付二千六百十二萬四千元予被告,另就店鋪住宅部分支付遠逾合約總價之九百五十萬元,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實情,兩造確依原訂「建築工程合約書」履行契約。
⑹另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簽訂後,實際上即由被告履行契約,並以被告為承造人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報開工,且由被告公司董事乙○○出面接洽工程進行事宜。縱使被告方面基於稅賦及其他方面之考量,雖要求原告另行簽訂以被告為承包商之「工程契約」三份,惟原先之契約關係仍存續,而由被告繼續履行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況按該「工程契約」,乃於兩造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後所立,並非被告所稱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所簽訂。此一事實,只須命被告提出該契約書原本核對即可查明。何況,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既由被告公司董事乙○○偕同前來,另丁○○則為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乙○○更為龍功公司最大股東(龍功公司資本總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乙○○出資額為三百萬元),且有關事宜均由被告公司董事乙○○出面接洽,殊不可能竟如被告所稱:先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後,再簽訂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云云。尤其,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簽訂之際,雖由龍功公司出面簽訂,並以洵城建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負責人為乙○○),然乙○○其時為龍功公司之最大股東,而被告其時之負責人丁○○則為洵城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另乙○○則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有關工程款均由被告公司取得,則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實際上乃由被告履行,迨無疑義。因而,被告抗辯其未合意履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建築工程合約書」,顯與事實不符。
⑺被告另抗辯本案早已完工交屋云云,惟顯與真實不符,亦不符契約之約定。依「建築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完工期限:須自正式開工日起肆佰貳拾伍日曆天內交屋。(雨天不計,雨天認定以雙方認同為準,交屋以交給客戶為準)」查本件工程於原告起訴時仍未接通水電,電力部分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接送,然自來水仍未接送,殊無被告所稱未繳費用而沒水沒電之情事,尤無被告所稱已交屋給客戶之情事。此外,依其後所訂三份「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本件被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本件原告),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四十五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踐履該驗收及接管之手續,自不容被告抗辯其已完工交屋。因而,無論依據原訂之「建築工程合約書」或另訂之三份「工程契約」,被告均應負擔違約責任,迨無疑義。
⑻L003契約的當事人是楊先生、邵先生以及被告,是因為考慮節稅的問題。L001、L002、L003都是應對方要求才簽定的。最原始契約第十一條有提及逾期賠償,但有上限(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契約)。八十九五月廿六日書狀所說的付款金額,其中貳仟陸佰柒拾參萬陸仟元,是一本簽收簿,剩下九百多萬元是另一本簽收簿,這些錢我們全都有提出支票,而且對方對此不爭執。我們也引用前案的資料(見審卷第九六至九七頁)。
⑼L003只有四百四十萬元,但我們付給他們九百五十萬元,可以證明這些都是延續四千零六十萬元的契約。我們與被告契約如果是三千一百一十萬元,我們不可能只要二千六百萬元的憑證。金額寫的少對他們有利,金額寫的多對我們有利。因為他們工程只完成百分之八十四,所以我們還有四百多萬元沒付。(見審卷第六
五、六六頁)。前案領款有時是洵城建設、有時是洵城營造,或龍功都有。保證票是龍功。三家實際上是同樣的股東在控股。(見審卷第四四頁)
三、證據:提出(均影本)
⑴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⑵建築工程合約書。
⑶工程契約三份。
⑷花蓮縣建設局使用執照(八七建使字第0六八七號)。
⑸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測站每日七時至十八時降水量紀錄表(八十四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
⑹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判決。
⑺龍功公司簽發經由乙○○背書之保證支票五紙。
⑻被告領回保證支票三紙之字據。
⑼洵城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
⑽被告簽領工程款之廠商付款簽收簿、統計表、工程進度及請款額度表(集合住宅及店鋪部分各一份)
⑪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⑫龍功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提起本訴,係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為依據,並主張被告已繼受龍功公司在該契約之權義。然而,前案判決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即簽訂工程契約,並非上述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契約,且二本契約書內容不同,當事人亦有別,原告不得依據「建築工程合約書」向被告主張權義。況且,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龍功等人合意由被告履行上述契約義務,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見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⑵被告公司與洵城建設係兩家獨立法人。再者,前案判決提及「則原告與龍功公司間,有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建築工程契約之合意,已屬顯然(即被告乙○○所稱之契約已作廢)。從而原告據其與龍功公司間之建築工程契約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未表示「改由被告履行龍功公司之工程契約」。(見審卷第三九、四0頁)
⑶原告應提出雙方合意改由被告履約之證據。再者,被告與楊宗皖、邵晞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簽訂合約,其工程已完工,並領有使用執照,被告已開足發票,對方亦付款,均與本件工程無關。(見審卷第五一、五二頁)
⑷原被告間僅有L001、L002契約二份,契約書記載總價共計二千六百萬元,原因在於原告不需要太多會計憑證,但是實際承包價達三千一百一十萬元。被告已依約完工交予原告使用,只是原告仍有工程款四百九十八萬一千元未付(見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件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已安裝電力外線及電錶,依約應由契約雙方繳納電力公司費用,純係由於原告未繳費用才會沒水沒電(見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五頁)。
⑸原告所提出「建築工程合約書」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但L001、002、003均早在同年六月三日即簽訂,此三份契約既簽訂在前,不可能係延續較後發生之「建築工程合約書」效力。且龍功公司事後發覺此事,三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達成協議,合意解除該件「建築工程合約書」(見審卷第七九至八0頁)。再者,原告所稱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當事人雖係龍功公司,但由被告公司董事乙○○出面簽訂一節;然而,陳君係龍功公司董事,上述行為均以龍功公司名義為之,與被告無涉。至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由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契約,則係被告公司董事丁○○出面。被告與龍功公司係不同法人,彼此法律行為並不相干(見審卷第七九至八二頁)。
⑹再者,原告所聘請水電技師將電錶設於地下室,但電力公司認定不合規定,改裝延誤一年多。施工期間,因法令修改需由水電技師簽證,但原告將水電技師簽證延誤甚久。中庭大門時有修改,致被告無法完工。一樓磁磚,原告亦未決定,致被告無法施工。未交屋原因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見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
⑺我們L001、L002二筆契約總價是三千一百一十萬元,發票還差一百九十九萬元,是對方要節稅。我們至今已開出二千九百一十一萬元的發票(見審卷第九七頁)。被告與楊完皖、邵晞訂的契約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與原告無關,並不是同一建物,地號也不同。對方都沒有用書面告知我們何處有問題(見審卷第七0至七一頁)。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書狀證六明細的請款比例,合約上的金額是二千六百萬元(L001、L002),實際上應該是三千一百一十萬元,只寫二千六百萬元是因對方要求。證六最後有計算應該核發的金額與實際發票的金額比例。證三的資料,可以證明我們跟他們請款的金額,與他們發票的金額不符。他們要求我們開一百五十六萬元的發票,但是我們請款的是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元(見審卷第六六頁)。
⑻我們口頭上約定,是以使用執照下來就算完工,使用執照下來有過期,但有其他因素。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證二工程估算書部分,第十七項營業稅金我們是加在整個工程內,發票金額愈少對他們愈有利(見審卷第六七頁)。
三、證據:提出
⑴洵城建設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卡、營造業登記證、工業會員證書影本各一份。
⑵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號使用執照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一份。
⑶楊宗皖、名工程合約書及發票影本。
⑷工程請款單及原告付款支票影本。
⑸掛號憑證影本。
⑹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⑺原告付款清單及發票影本。
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0六八七號使用執照影本。
⑼台中五0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⑽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⑪建築工程合約書影本。
⑫工程契約影本三份。
⑬台北民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聲請訊問證人楊玉秋、黎輝雄、丙○○(見審卷第七四、七五頁)、陳裕明(見審卷八四頁)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爭執要點:
⑴原告與龍功公司所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是否已由三方合意改以被告繼受龍功公司之權義?抑或原被告間僅以L001、L002工程合約為準?
⑵被告是否已依約將本件工程完工、交屋?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龍功公司間,已合意由被告繼受龍功公司在「建築工程合約書」之權利與義務。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仍未交屋,自開工起算其日曆天已達一千二百天,扣除其間雨天九十天,仍達一千一百十天,顯已逾期六百八十五天,故被告並未依約完工交屋。被告主張:被告並非「建築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不得以該件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與原告之關係,應以L001、L002工程合約為準。原告所稱房屋並無水電等情,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責任可言。
二、雙方之契約關係:原被告間究竟應以「建築工程合約書」或是L001、L002工程合約決定其法律關係,除參考契約文件所顯示之當事人以外,尚應考慮契約「實質當事人」與名義當事人是否一致,此時即應考慮由何者履行契約、收取報酬等因素,再行決定契約真正當事人。經查:
⑴依據原被告所提出「建築工程合約書」影本,該件工程之雙方係原告與龍功公司;依雙方提出L001、L002工程合約影本記載,此二份工程合約當事人始為原告與被告間。因此,就書面文件研判,被告並不受「建築工程合約書」所規範。但是,被告亦陳稱L001、L002契約,其契約書記載總價共計二千六百萬元,原因在於原告不需要太多會計憑證,但是實際承包價達三千一百一十萬元(見審卷第五二頁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書狀證三);依其陳述,顯然契約文件未必與實際狀況相符。
⑵然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曾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九0一號之存證信函,通知洵城營造公司:「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座落花蓮縣玉里鎮○○段四六二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惟日前貴公司提出請款單時,因第二十六期款有重覆請領之情事,貴公司負責人丁○○與乙○○先生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下午約二時許,在本公司當面核對後,表示可能係會計作業之疏失....,其次...第二十三期款一樓地磚未完成,第三十六期款地下室及前陽台油漆未完成...。」(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案卷㈡第九十六頁,洵城建設訴訟代理人即係本件訴訟代理人乙○○),訴外人龍功公司於前案亦提出洵城營造公司開具予原告之發票一張為證(見同卷第九九頁)。依上述存證信函內容及洵城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觀之,原告應係將本件工程係交予洵城營造公司承攬,實際上係以洵城營造公司為契約相對人。
⑶再者,被告公司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前述存證信函後,亦回函原告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座落花蓮縣玉里鎮○○段四六二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已完工部分台端竟違約拒付工程款....請台端不要假借(藉)理由拖延付款,以免觸法。」,此有洵城營造公司所寄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六0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同卷第一00頁)。被告公司於回函時亦以契約相對人自居,已無疑義。
⑷另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花建使字第0六八七號使用執照(即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見原告起訴狀證四)內所載之營造公司名稱為洵城營造公司;且原告於申報前述工程開工報告勘驗及變更起造人時,亦均填載洵城營造公司為營造廠商,此有前述使用執照影本、建物勘驗紀錄表影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足認履行該件工程合約者,實係被告。
⑸尤有甚者,原告主張就集合住宅部分,已支付被告二千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就店舖部分已支付被告九百五十萬元,合計達三千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其中貳仟陸佰柒拾參萬陸仟元,是一本簽收簿,剩下九百多萬元是另一本簽收簿(見審卷第五九頁、第九六至九七頁);並有簽領記錄、統計表、工程進度及請款額度表影本(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書狀證十)。被告對於此點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真正。然而,L001、L002工程合約分別為一一二0萬元、一四八0萬元,此為雙方所同意;被告且辯稱尚有工程款四百九十八萬一千元未領(見審卷第五三頁),依此推算,被告所領取工程款僅為二千一百零一萬九千元,何以其竟能取得三千五百餘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既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顯見原告所述被告承受龍功公司在「建築工程合約書」之權義,應屬可信。
⑹何況,被告既稱L001、L002工程合約早在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即簽訂,原告卻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龍功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金額高達四千餘萬元,何以右述民事案卷均無龍功公司施工紀錄,龍功公司亦未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查詢、催告或索賠?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001、L002、L003工程合約原本,其日期欄均為空白,益徵此三份合約確係事後補簽,並非如被告所稱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即簽訂。至於被告陳稱三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協議,將右述「建築工程合約書」合意解除一節,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之。本院無從採信被告之辯解。綜上所述「建築工程合約書」之承包商,確由龍功公司變更為被告。從而,被告即應受該件契約所規範。
三、被告就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⑴第五條約定,自簽訂合約之日起十日曆天內正式動工(開工日以建管課核准為準),完工期限:須自正式開工日起肆佰貳拾伍日曆天內交屋(雨天不計,雨天認定以雙方認同為準,交屋以交給客戶為準)。
⑵第十一條規定,乙方(即承包商)未能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逾期賠償累計最高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⑶第三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承包商)於本工程領得使用執照並完工後,應以書面報請完工驗收,由甲方或其指派代土壤及建築師會同驗收。從而,被告是否完工、交屋,即應以上述契約條款為準。被告並未能提出完工、交屋之資料,其辯稱雙方口頭約定以使用執照下來就算完工一節,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無從採信此一說詞。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聘請水電技師將電錶設於地下室,但電力公司認定不合規定,改裝延誤一年多;施工期間,因法令修改需由水電技師簽證,但原告將水電技師簽證延誤甚久;中庭大門時有修改,致被告無法完工;一樓磁磚,原告亦未決定,致被告無法施工。然而,上述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通知乙方予以變更本工程設計;是以被告此等抗辯既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即不得據以免除其責任。
四、違約金酌減:原告依契約第十一條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數額為四百零六萬元;惟本院考量施工程度已接近完工階段,且雙方均承認被告已請得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所餘未完工之瑕疵有限,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交屋之義務進而要求被告賠付上述金額,顯屬過高。本院認為違約金以三百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