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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
錴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乙○○
原告
己○○
原告
戊○○
右四人共同  丁○○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瀚揚企業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路七五巷廿八弄七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盛鴻土木包工業)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

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瀚揚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給付原告錴輝營造有限公司壹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給付原告丁○○(即盛鴻土木包工業)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乙○○貳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己○○貳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戊○○捌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瀚揚企業有限公司、錴輝營造有限公司、丁○○、乙○○、己○○、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伍萬伍仟元、參萬壹仟元、玖仟元、玖仟元、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瀚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揚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八元;給付原告錴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錴輝公司)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一元;給付原告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給付原告乙○○、己○○各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戊○○八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受雇於原告瀚揚公司、錴輝公司、及盛鴻土木包工業擔任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陸續對於其業務上所經手如附表一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付款簽收簿)上,為不實之記載。且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花蓮市○○路七十五巷二十八弄七號原告住所內,於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付款簽收簿)上,偽造客戶伍華實業公司(下稱伍華公司)人員蔡月琴之簽名,表示其有收受原告瀚揚公司等支付伍華公司之付款支票,復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蔡月琴之簽名,以掩飾其侵占該支票之事實。嗣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偽造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收稅印、及經辦員陳麗玲之印文,表示業已收取房屋稅之稅單十八張(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錴輝公司、瀚揚公司、戊○○、乙○○、己○○、丁○○),交予原告,偽稱已繳交該項稅款,以掩飾其侵佔該稅款支票(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之事實。嗣原告陸續接到伍華公司之催款通知及吉安鄉公所催繳房屋稅之通知,始知被告侵占之情。被告並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二)被告任職於瀚揚公司期間,收到原告戊○○之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據為己有,並加以刷卡使用,累記金額為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告戊○○遭銀行催討,始知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被告並於刑案審理時供承在卷。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⑴原告瀚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三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八元。

⑵原告錴輝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一元。

⑶原告丁○○部分: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

⑷原告乙○○、己○○部分:各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⑸原告戊○○部分:八萬零六百九十七元。

三、提出起訴書、通知書、刑事判決、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件、營業稅繳款書二件、申報書二件、統一發票三件、保險費繳款單二件、認證印錄清單二件、支票六紙、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十四紙、記帳憑條五件、付款簽收簿五紙、滯納金繳款單十九紙、房屋稅繳款書二十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四紙、付款簽收簿一紙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瀚揚公司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一元、給付原告錴輝公司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嗣減縮如事實欄甲一、之聲明,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前開款項之事實,提出起訴書、通知書、刑事判決、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件、營業稅繳款書二件、申報書二件、統一發票三件、保險費繳款單二件、認證印錄清單二件、支票六紙、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十四紙、記帳憑條五件、付款簽收簿五紙、滯納金繳款單十九紙、房屋稅繳款書二十紙(均影本)為證。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部分款項與共計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與刑事判決不符,且被告已補回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四紙、付款簽收簿一紙為證。查被告因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之物(尚有其餘如刑事判決附表二之物),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可考,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表核與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相符,又被告提出之未收資料查詢四紙、付款簽收簿一紙均無被告所指補回款項之記載,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舊法)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關於被告盜刷原告戊○○信用卡部分,雖經刑事判決退回檢察官偵辦,然此部分有前開通知書足憑,被告所提書狀亦未就此表示異議,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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