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
- 原告
- 砉億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彩鑾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忠群花崗石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
二、陳述:
⑴被告向法院標得原告所有花蓮市○○鄉○○段五九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原告尚未收到法院通知交付土地之通知,被告即擅自開挖破壞土地,並將原告所有價值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之石板與地磚載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知會被載走石板地磚數目如下:銀狐六十三片,共計一九五三、二二才伊朗米黃螺四十九片,共計一七六七.五三才伊朗米黃螺四十三片,共計一六六九.六才伊朗米黃螺三八片,共計一三四六.八二才伊朗米黃螺五七片,共計二七七二.0五才玫瑰紅燒面六0╳六0,五板,二000才四0╳六0,三板,一二00才三0╳六0,一板,四00才
⑵我們去看的時候,現場已經沒有石板了。我不知道他們把石板放在沈澱池裏。我不知道他們要整地,且我並沒有每次都去阻擾。且法院到現在都還沒有通知我交土地。石板都是好的,並不是破破爛爛的。證人並不懂得石板怎樣是好、怎樣是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國治、林震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鈞院承受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九地號之土地一筆,同年二月八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整地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即將進行整地工程,請將可使用之留置物遷移。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號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查封本件土地時,查封筆錄第七項內已載明:「查封土地目前仍由債務人在使用,無出租情事,地上放置一些廢棄大理石,及一輛大貨車無車牌,廢棄鐵料。」,因而承受本件土地時,鈞院准予「無庸點交」。
⑵原告已無權在被告之土地上使用,且原告所留置者僅係廢棄物,並無存證信函內所指物品(見審卷第二六頁)。我們投標時的確是空地,我們也只有整地而已,空地上放置廢棄大理石,整地前有通知原告,法院有通知原告交土地,但原告拒收那份通知。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存證信函、查封筆錄、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0八號執行案卷。
理由
一、㈠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標得原告所有花蓮市○○鄉○○段五九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原告尚未收到法院通知交付土地之通知,被告即擅自開挖破壞土地,並將原告所有價值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之石板與地磚載走,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抗辯整地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即將進行整地工程,請將可使用之留置物遷移,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號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查封本件土地時,查封筆錄第七項內已載明:「查封土地目前仍由債務人在使用,無出租情事,地上放置一些廢棄大理石,及一輛大貨車無車牌,廢棄鐵料。」,因而承受本件土地時,鈞院准予「無庸點交」。原告已無權在被告之土地上使用,且原告所留置者僅係廢棄物,並無存證信函內所指物品。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存證信函、查封筆錄、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㈡證人林震龍則證稱:曾見到現場有看起來像廢棄之大理石板,石板均有裂縫,我整地時先將石板耙在一起,且挖土機也壓在上面。我挖了沒兩台車的石板,其他都是污泥,載走是公司的司機載的,載去我們公司的廢土場、沈澱池,倒廢土的地方是我們公司傾倒廢土的地方。動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阻止我動工,他第一天就來阻止了,而被告公司也有與他調解,我在那邊工作約陸陸續續有三天,但每次都是因為原告阻止而停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案卷,查封筆錄記載:「查封土地目前仍由債務人在使用,無出租情事,地上放置一些廢棄大理石,及一輛大貨車無車牌,廢棄鐵料。」(見該卷第三五頁背面),再者,原告對本院命其提出權狀函拒絕收領,有該送達證書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0八號執行卷第九一頁),而系爭土地經法院准予「無庸點交」(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0八號執行卷第七六頁),衡諸前開土地自查封(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至本院准予「無庸點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併命原告提出權狀函送達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間將近二年,而置放系爭石板之查封土地均由原告使用,有前開查封筆錄可考,本件查封標的僅限於土地,查封效力除及於土地之成分從物外,不及於置放土地上之物,有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可考(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五號第三十六頁),是以原告既主張該土地置放有前開石板,價值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其竟長達近二年時間未處理該石板,任意置放該土地上,顯不符常理,且前開查封筆錄亦記載僅有廢棄大理石,原告就其主張確有於前開土地置放石板之有利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即與法律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法院拍賣時,拍定人表明「無庸點交」,係指拍定人自行處理點交程序,並非意味拍賣標的物並無點交爭議。至於兩造就本件土地尚未點交或原告無權占有一節,雙方宜依法律程序另行解決)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