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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台灣溫特石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告
嵐山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丹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嵐山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丹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嵐山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丹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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