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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台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德邦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住花蓮市○○街七七之一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

⑴原告德邦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⑵原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

⑶原告台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

⑷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德邦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間起任職原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以下稱:維閣公司)、台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市○○路四二號,以下稱:台瑩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德邦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市○○○街十一號,以下稱:德邦公司),均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各該公司會計、客戶款項收取、報稅等業務,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經被告自首及於刑事庭自承不諱,情形如下:

⑴德邦公司部分:自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三月間某日止,在花蓮市○○○街二十五號,連續將公司廠商支付公司帳款之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段,在上址,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請款傳票之方式,向上開公司詐領款項,致上開公司負責人甲○○之妻謝淑貞陷於錯誤,而支付支票予被告,被告為兌現上開支票,又在花蓮市美崙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盜刻受款人「柳志偉」、「林顯力」、「簡志宏」、「王耀進」、「簡文義」、「陳泰安」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以兌領支票票款,而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德邦公司及柳志偉、林顯力、簡志宏、王耀進、簡文義、陳泰安,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侵占所得之支票均存入其妹許淑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上開二種方式共得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供己花用。

⑵維閣公司及台瑩公司部分:被告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且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前開時段,在上址,連續盜用花蓮縣稅稽處營業稅收收件人收件印文,影印剪下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維閣公司、台瑩公司「花蓮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內,及盜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台灣企銀花蓮分行收取營業稅承辦人員之收件印文,影印剪下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製作較實際應繳營業稅額之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持向謝淑貞領稅款,致謝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以損害於維閣公司、公瑩公司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台灣企銀花蓮分行,被告則將所得款項扣除應繳稅款之款項借己花用,以此方式共詐得款項計維閣公司部分為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台瑩公司部分為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

㈡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無)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同月二十日均未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詐得財物、偽造文書之事實,此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刑事案卷,乙○○確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六至七頁、訴緝字第二六號案卷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三0至三一頁、第七三至七四頁、第一0二頁、第一三0至一四六頁),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廖學忠律師指訴可參,復有證人謝淑貞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及勞工名卡、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花蓮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數份(參見該案告證一、告證二),暨中國信託商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及所附許淑惠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花稅密工字第一七二號函及所附德邦公司、台瑩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銷售稅與稅額申報及繳款資料共五八份、中國信託商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函及所附德邦公司七十六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均存於右述刑事卷宗)可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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