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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利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座落花蓮市○○段五九七地號土地所興建之A區壹號房屋及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座落於花蓮市○○段五九七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A區一號房屋及土地。(甲)、房屋繳款日期、金額、項目如左:

⑴、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繳「訂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正。

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繳「簽約金」二十四萬元正。(乙)、土地繳款日期金額、項目如左:

⑴、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繳「訂金」十二萬元正。

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繳「簽約金」六十六萬元正。以上被告繳交予原告之房地款總計一○七萬元正,(二)被告訂購之房屋已屆完工交屋階段,原告除已收到被告繳交之「訂金」、「簽約金」外,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被告應付「開工」款房屋部分六十萬元、土地部分一四○萬元合計二○○萬元,被告未繳納,其餘應繳之期款被告亦均未繳納,原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九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違約處罰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定期催告後仍延不繳付(履行)者,即視為違約,原告得解除契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函到三十日內給付款項逾期不履行給付,即行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兩造通信地址之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地址郵寄以掛號送達,雙方之送達地址如有變更時,應立即主動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受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合法送達日期。原告於以契約所載被告之住址將催告信函以郵局存證信函付郵寄出均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之地址,原告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就兩造所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而解除,為此據以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聲請狀、通知書、民事裁定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二件(均影本)、報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聲請事件卷宗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座落於花蓮市○○段五九七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A區一號房屋及土地,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款項,原告業已存證信函催告及解除契約,然均因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尚有爭執,是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以資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必要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聲請狀、通知書、民事裁定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二件(均影本)、報紙一件為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訴,於起訴狀內並載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送達,堪認原告業已合法有效解除契約,是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合法有效解除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稍有不完足,而其所示真意與主文相符,附此敘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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