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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游淑芬即鑫大工程行
被告
鉅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訴外人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南公司)向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承攬遠東公司內之整體整修工程,而被告向天南公司轉包部份工程嗣被告公司由因人力不足,乃委請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提供工人,按工計酬,原告即按約定提供人工。惟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迄同年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繕為三十一日)即積欠工資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其後自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積欠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七月十六日迄七月三十一日積欠三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一元,自八月一日迄同年月十五日積欠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同年月十六日迄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請款單影本四紙、估價單影本四十六張。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經濟部為解散之登記,但尚未向管轄法院為清算完畢之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足認屬被告為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應尚不得認被告之法人資格業已消滅,是本件之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請款單影本四紙、估價單影本四十六張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兩造既約定前開人工提供契約,原告復已依約提供人工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據前開人工提供契約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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