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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
友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係國內知名藥商,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向花蓮及台東各地醫院及診所銷售原告所產製之藥品,並代收貨款,同時需定期參加業務會議向原告回報業績。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參加原告之業務會議,應收款項亦未見繳回,嗣經原告向各醫院及診所查詢後,始知各該貨款已交付被告,其所收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其所涉業務侵占罪行業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

(二)被告上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引用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經核,被告業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與原告之代理人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原告出具之人事資料卡、銷貨單及未繳貨款清單在偵查及刑事訴訟卷宗可憑,是原告所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即堪認定為真正。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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