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凱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恝置不理,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